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泫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泫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泫鑫(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水土保持法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訊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毀損部分我已經繳完,執行完畢。水土保持法的部分還沒有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表:受刑人邱泫鑫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毀壞他人建築物水土保持法第34條第4項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22日108年11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3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26、5021號,110年度偵字第20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806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22日111年3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806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1月26日111年4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798號(已執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