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0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偉鴻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14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偉鴻已坦承所有犯罪經過,並無避重就輕之情事,願意坦然面對司法及刑責;被告因國中畢業時父母離異,誤交損友致犯下本案,羈押迄今,被告之親人經常來所會客探望,被告深感愧疚幾無地自容;被告家中經濟狀況僅勉持,絕不可能逃亡,一定配合法院傳訊及執行,爰聲請准予被告以限制住居、固定時間到指定處所報到及適當之具保金額而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如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可認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前於104年12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等罪,嫌疑重大,所犯該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在案。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 董世全 、 許德南 分別供述在卷,並經證人 林美卿 、 黃國相 、 張家銘 、 葉哲瑋 、 邱昱晟 、 王暐翰 、 官秉澤 等人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 葉冠奇 死亡案之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暨蒐證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該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依上開說明,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被告能始終到庭接受審判及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再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已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危害重大,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而消滅之。從而,聲請人即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瓊華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