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鐿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銀黑色手電筒1支」後應補充「(價值新臺幣5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即被害人 林柏楷 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改,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500元、未賠償被害人林柏楷所受損失、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79號被告許鐿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鐿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㈡㈢之罪,嗣經同法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4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
102年6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㈣於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29日晚間7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18百貨行」,徒手竊取518百貨行店長林柏楷所管領之銀黑色手電筒1支,得手後將上開手電筒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從上開百貨行離去。嗣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鐿矢口否認上開犯嫌,辯稱:伊沒有偷東西,當天有買很多東西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竊取架上手電筒,卻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再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確有拿取架上手電筒後,隨即藏放於隨身包包內,並未將該手電筒結帳即離去等情,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竊盜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