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111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瑞前有多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8年2月6日,而於103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6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詎張家瑞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20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注射針筒業經丟棄不復尋獲);繼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玻璃球亦經丟棄不復尋獲)。嗣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張家瑞因屬毒品列管人口,而前往警局接受採尿,張家瑞於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瑞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本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實行公訴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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