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士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士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104年度毒偵字第78號」,應補充為「103年度毒偵字第8152號、10
4年度毒偵字第78號」,第7行之「玻璃球」,應補充為「玻璃球(未扣案)」,第10行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105年度毒偵字第686號卷第1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雷士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實有不該,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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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86號被告雷士緯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士緯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6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10日凌晨5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上址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雷士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曾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