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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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卿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短槍槍管壹枝沒收。
事實
一、賴俊卿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B室居所,以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入短槍槍管1枝而持有之。 嗣賴俊卿 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而於104年7月13日12時50分許,為警循線至新北市○○區○○街○○○巷○○○號逮獲,復於同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帶同賴俊卿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前揭短槍槍管1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俊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確有上揭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短槍槍管1枝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更在為警查獲翌日(104年7月14日)經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即就其非法持有之短槍槍管係於104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購得一節供承甚明(見104年度偵字第20053號卷第179頁),而此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比之嗣後略有出入卻無證據可資參憑之陳述,自較可信;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4年10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及扣案短槍槍管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期間與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短槍槍管1枝係屬違禁物,且與被告本件犯罪相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