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壽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判決如下:
主文華壽疆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風圈壹個、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華壽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華壽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內持續供給賭博場所,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件犯行,不啻助長賭博風氣,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罹患扁桃腺癌(見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1個、牌尺4支及抽頭金新臺幣1,800元,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697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697號被告華壽疆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壽疆意圖營利,於民國102年起,提供其女友 張秀蘭 所承租位在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房屋為賭博場所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以華壽疆所有之麻將牌1副及牌尺4支為賭具,賭客4人1桌,每底新台幣(下同)600元,每台100元,賭客輪流做莊,自摸者須付200元抽頭金予華壽疆,並約定每將最多給付600元予華壽疆。嗣於105年4月9日19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正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華壽疆、 陳翠蓉李宜樺李榮輝 4人(後3人均另由警察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並扣得華壽疆所有之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風圈1個、抽頭金1,800元及賭資6,000元等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華壽疆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沒有抽頭金,我沒有營││││利,自摸給200元,每將要││││給600元等語,然其供述與││││相關證人之證述不相符合,││││是其所辯顯不足採。│├──┼──────────┼────────────┤│二│證人陳翠蓉、李宜樺、│其等於警偵訊時證稱自摸者│││李榮輝之證述│抽頭200元,每將抽600元予││││被告之事實。│├──┼──────────┼────────────┤│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被告意圖營利供證人等賭博│││品目錄表暨收據│遭查獲之事實。│├──┼──────────┼────────────┤│四│扣押之麻將1副、牌尺4│被告所有供證人等賭博所用│││支、骰子3顆、風圈1個│之物。│││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至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風圈1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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