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28歲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犯傷害罪。乙○○○處拘役肆拾日;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丙○○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丙○○、甲○○行為後,刑法關於自由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或稱舊法),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三人所犯本件傷害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倘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依刑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按指修正前刑法)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等規定,則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三人,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