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9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少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少雄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 黎慶元 」署名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少雄於民國94年5月31日,在 陳稛朝 位在高雄縣路竹鄉(現改制為高雄市路○區○道德街86號之住處,與陳稛朝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陳稛朝將其所有高雄縣旗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段第462-1地號面積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分之6之既成道路土地,以新臺幣6萬元之價格售予黎少雄,詎黎少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人買方」、「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偽簽「黎慶元」之署名各1枚,並蓋用其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所盜刻之「黎慶元」印章各1枚,復未經其胞弟 黎少群 之同意,填載黎少群變更前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偽造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交付予陳稛朝,而足以影響前開土地買賣契約締約對象之正確性,而足生損害於他人。案經陳稛朝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黎少雄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並經證人陳稛朝、 陳世勳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
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偽造「黎慶元」署押及不實填載身分證字號之事實,確已混淆締約對象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他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黎慶元」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黎慶元」之署名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締約對象之正確性,亦妨害文書之信用性,而足生損害於他人,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依該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黎慶元」署名與印文各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已因交付而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至被告偽造之「黎慶元」印章
1顆並未扣案,而該印章既屬被告犯罪之證據,恐已遭被告丟棄而告滅失,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顆印章仍存在,是就該顆印章毋庸諭知沒收,附為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