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8號聲請人 許森榮 被告 鄭雅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雅文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5號案件,現由本院羈押中。聲請人許森榮為被告鄭雅文之朋友,因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2日經本院當庭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交保新臺幣(下同)30000元,因家屬 路遠 籌款不及,未能當天具保而被羈押。今家屬已籌得上開款項,等候繳交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陳明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而於100年3月17日緝獲到案,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雖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士雄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李士雄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相關使用毒品交易暗語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且被告經通緝到案,又自陳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為保全被告,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被告嗣經起訴送審,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在,惟無羈押之必要,復經本院詢問以30000元交保可否,被告表示可以具保,惟其後因被告事實上無法具保,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
㈡、本件聲請人許森榮具狀陳稱其為被告之朋友,並非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
㈢、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依法不能准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段奇琬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