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9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璟豎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
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㈡被告甲○○於107年7月2日晚間11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10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41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月2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個月,自108年1月29日至109年7月2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前之107年11月6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罪之強制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2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85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緩起訴期間内之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要旨,被告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有明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非繼續偵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已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餘地。原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適用法律容有違誤。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由此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抑或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第23條第2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於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倘係3犯以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如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應「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如尚在3年以內,始應「依法追訴」。㈡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20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排除觀察、勒戒等處遇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且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對象,包括「初犯」、「3年後再犯」及「
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其情形為「初犯」、「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雖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然觀之該條文既非規定為應「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第2項所規定「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應認尚包括檢察官適用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此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情形,因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即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配合解釋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稱「依法追訴」,與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依法追訴」,必須排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其經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不應強行解釋為「應依法起訴」,而逕認不得為觀察、勒戒之聲請。㈢況依109年1月15日公布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規定(尚未生效),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換言之,依上開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不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雖該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
㈣經查: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
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416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強制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戒癮治療均未完成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⒉被告被訴於107年7月2日晚間11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據前揭說明,檢察官應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處理,亦即應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而非逕予起訴。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對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核並無違誤,亦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所述「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意旨並無違背,應予維持。檢察官猶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惠玲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