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侑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1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侑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七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持卡人簽名欄上之「 肖燦 」署名一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侑哲於本院時之自白(原訴字卷第6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查被告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肖燦」署名1枚後,持以交付向銀樓店員而行使詐取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肖燦」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構成要件行為部分各別重合,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原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參見108年度臺上字第3
38、976、1491號判決要旨),是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冒名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得財物,造成被害人及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因被害人電話未能撥通,無從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新臺幣4萬7千元之財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偽造彰化銀行持卡人簽名欄上「肖燦」署名1枚(警卷第29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13號被告李侑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弄0號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原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李侑哲為肖燦友人 黃明樺 之友,李侑哲、肖燦與黃明樺於109年3月19日許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北海釣蝦場唱歌。詎李侑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北海釣蝦場內,趁肖燦不注意之際,拿取肖燦放置在皮包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信用卡(卡號:52612XXXXXX78107)後,未得肖燦同意或授權,藉故離開北海釣蝦場後,持肖燦上開合作金庫信用卡,於同日21時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長記銀樓,向長記銀樓之店員出示上開合作金庫信用卡,並向該銀樓之不知情店員佯以其係有權使用該合作金庫信用卡之人而刷卡消費行使之,以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代價購買商品,並在該信用卡交易成功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肖燦」之虛偽署押1枚,以示係肖燦本人授權持卡消費並願負擔消費帳款之意思,復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李侑哲係正當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肖燦、長記銀樓及發卡銀行。
二、案經肖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侑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持告訴人肖燦之合作金庫信用卡,於109年3月19日21時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長記銀樓刷卡消費4萬7,000元購買商品,並在該信用卡交易成功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簽署「肖燦」之署押1枚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肖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之合作金庫信用卡遭被告盜刷,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得使用其信用卡之事實。3證人黃明樺於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得使用其信用卡之事實。4長記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合作金庫信用卡部刷卡明細、簽單影本1張被告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被告偽造「肖燦」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簽帳單上偽簽「肖燦」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柏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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