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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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勝一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勝一僅因細故,竟以綁鋼筋之鐵棍及安全帽毆打告訴人 馮玉中 之頭部及手部,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二處撕裂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表示願意與被告試行調解,然經檢察官轉介調解,因告訴人無法通知而調解不成立,本院電話通知欲確認告訴人之和解意願亦無法聯繫上告訴人,經傳喚告訴人欲試行與被告和解之結果,告訴人亦未到庭,雙方因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被告劉勝一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
00號居苗栗縣○○市○○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一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街○○○巷○號前,持用以綁鋼筋之鐵棍及安全帽毆打馮玉中之頭部及手部,致馮玉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部二處撕裂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馮玉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勝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玉中、 陳招福 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咨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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