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以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以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被害人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03號被告 凌以力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巷00號居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以力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即所謂之「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社會大眾之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前「OK便利商店」前,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綽號「無糖綠」之男子。嗣該「無糖綠」之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凌以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17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 吳勇 為,向 吳勇為 佯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並表示吳勇為欠款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電信費用云云,致吳勇為不疑有詐而依指示轉接電話後,誤以為其涉犯洗錢案件需提領存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7月17日下午1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60萬元至凌以力前開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吳勇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勇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以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將其上開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予暱稱「無糖綠」之人使用等情應堪確認;另告訴人吳勇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理由詐騙後,並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勇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及告訴人辦理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