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文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取之銀色腳踏車業由被害人 吳光文 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取之「銀色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106年度偵字第5040號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40號被告謝文華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華前因公共危險及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23日22時29分許,至苗栗縣○○鄉○○街00巷00號吳光文住處前,徒手竊取吳光文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吳光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附近監視錄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銀色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吳光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文華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光文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證照片共5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光棋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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