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4號第三人即參與人直達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錦秀 第三人即參與人網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其清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號被告 李秉禮 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直達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網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該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再按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受僱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負責人、受僱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受僱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開啟特別沒收程序,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行法定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 陳世宏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認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溢撥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相當於SSLVPN設備貨款)予直達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達公司);另被告 潘世彬 就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五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案件,網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美公司)因被告潘世彬之違法行為而獲取得價差利益6,452元。是第三人直達公司及網美公司是否因被告陳世宏、潘世彬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可否依刑法相關規定對第三人直達公司及網美公司諭知追徵等節,即有釐清之必要。為兼顧第三人直達公司及網美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綜上,本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直達公司及網美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而其均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乃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並於本院審理時一併傳喚,以利其到庭表示意見,且如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士涵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318號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
偵字第18510號被告李秉禮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潘俞樺 律師被告 姜俊林 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 陳姵君 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湘宣 律師被告 周子生 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 侯水深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簡映庭 律師被告陳世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舜麟 律師被告潘世彬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號4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翰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禮係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技師兼主任,姜俊林係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副技師,周子生則係榮總桃園分院秘書室契約行政人員;李秉禮、姜俊林、周子生等3人均辦理採購事務,有提出採購需求、辦理開標、比、議價、決標、驗收等程序之權限,為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辦理採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王懷謹 (已另為緩起訴處分)係 威力特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力特公司)、恒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茂公司)及直達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世宏係直達公司之業務副總,綜理上開3家公司業務,潘世彬則係網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凌群電腦轉投資之子公司,下稱網美公司)之業務人員。
二、王懷謹、陳世宏為求能順利得標榮總桃園分院之資訊採購標案並請領款項,於下列各標案得標後,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多次推由陳世宏親自前往榮總桃園分院致贈3C產品、禮卷等物,以此方式交付李秉禮、姜俊林、周子生如下所示之財物,李秉禮、姜俊林、周子生則各自基於關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以為其辦理下列採購行為之對價。茲具 述渠 等各次犯行如下:
㈠緣榮總桃園分院於民國101年間辦理「儲存設備(磁碟陣列)
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TSM備份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硬體設備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及「儲存設備(磁帶櫃)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陳世宏為求順利爭取獲得榮總桃園分院上開共同供應契約下訂,除同意回饋榮總桃園分院4臺筆記型電腦(事後實際提供者為2臺筆記型電腦、1臺i
Pad及1臺變形平板)予資訊室同仁公務使用以爭取訂購外,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01年10月3日前不詳時間,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詢問姜俊林想要何物作為回饋,再於離開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後,以電話請姜俊林代為詢問李秉禮想要何物,以感謝姜俊林、李秉禮2人選擇直達公司下訂上開共同供應契約,姜俊林、李秉禮均明知此非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契約規定之條件,亦非立約商為爭取渠等選擇下訂所提供給榮總桃榮分院之較優服務,竟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回應陳世宏之行求,姜俊林索要1支iphone4S手機,李秉禮則索要1臺筆記型電腦供其妻文書處理使用,雙方達成合意,陳世宏於報知王懷謹同意後,即於101年10月3日以恒茂公司名義向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單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900元之iphone4S手機1支,及於101年10月25日以恒茂公司名義向供應商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單訂購價值2萬3,100元之ASUSP53E2370M1臺,並於上開標案決標後某日,與王懷謹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陳世宏攜帶上開iphone4S手機及ASUSP53E2370筆記型電腦前往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分別交付予姜俊林與李秉禮本人。
㈡榮總桃園分院自102年起辦理「電腦伺服機暨機房維護」勞務
採購案,採購方式為公開取得報價單並參考最有利標精神,由資訊室姜俊林、衛保組 王祥益 承辦,104年王祥益退休後,姜俊林簽請院長同意由秘書室周子生接續辦理招標作業。「電腦伺服機暨機房維護」案於104年8月20日(履約期間為104年10月至105年9月)開標評選,惟因評選委員評分平均未達80分,致唯一投標廠商威力特公司無法成為優勝廠商而廢標,詎姜俊林及周子生於重行辦理招標作業期間,竟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推由姜俊林出面向陳世宏索求桌上型電腦,經陳世宏與王懷謹商議後同意交付。「電腦伺服機暨機房維護」案嗣於104年9月17日重行公告後,姜俊林於評選委員 朱清林賈鴻來 等人向其詢問威力特公司實績時表示威力特公司為適格廠商,使朱清林等評選委員本於對姜俊林資訊專業之信任,給予投標廠商威力特公司及格分數。威力特公司遂於104年9月25日順利以底價93萬元得標,王懷謹與陳世宏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推由陳世宏於不詳時間前往榮總桃園分院交付價值分別為7,950元、1萬2,200元之ASUSVM42、ASUS
UN62迷你桌上型電腦各1臺予姜俊林,姜俊林與周子生遂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由姜俊林收受後,將其中1臺轉交予周子生使用。
㈢榮總桃園分院105年「電腦伺服機暨機房維護」案(履約期間
為105年10月至106年9月)續由姜俊林及周子生承辦,姜俊林及周子生食髓知味,復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由姜俊林出面為周子生向陳世宏索求筆記型電腦1臺,姜俊林則索求百貨公司禮券。陳世宏為求順利得標,與王懷謹商議後同意交付,雙方達成合意後,姜俊林為向陳世宏展現其確有在採購案中施力,另將依評選委員會作業要點規定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及投標廠商家數洩漏予陳世宏知悉, 嗣上 開採購案於105年9月23日以92萬9,560元決標予威力特公司承作,王懷謹遂與陳世宏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推由陳世宏於105年10月6日前往榮總桃園分院交付價值8,900元之筆記型電腦1臺予姜俊林,由姜俊林轉交周子生,周子生則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轉交其女友 王淑惠 使用;陳世宏再於105年10月11日透過直達公司會計張錦秀購買新光三越1萬元禮券後,於不詳時間前往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將禮券交付予姜俊林,而姜俊林則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㈣榮總桃園分院106年「電腦伺服機暨機房維護」案(履約期間
為106年11月至107年10月)續由姜俊林、周子生承辦,姜俊林、周子生復共同基於公務員對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由姜俊林出面向陳世宏索求筆記型電腦1臺,陳世宏為求順利得標,與王懷謹商議後同意交付,雙方達成合意,因前一年度維護案評選時,秘書室主任賈鴻來曾給予威力特公司不及格分數,為避免賈鴻來影響評選結果,陳世宏向姜俊林表示希望排除賈鴻來擔任評選委員,而因賈鴻來亦為採購人員主管,本不宜擔任評審委員,姜俊林、周子生遂能以此為由排除賈鴻來擔任評選委員,姜俊林另並將依評選委員會作業要點規定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洩漏予陳世宏知悉,以向陳世宏展現渠等確有在採購案中施力,嗣上開標案於106年10月26日以90萬500元決標予威力特公司承作,王懷謹、陳世宏即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推由陳世宏於106年11月17日將筆記型電腦1臺送往姜俊林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之住處交付予姜俊林轉交周子生,周子生則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㈤另陳世宏為答謝姜俊林於104年至106年間辦理榮總桃園分院
資訊採購案,均能順利讓其所代表之威力特、直達與恒茂公司得標承作,經報請王懷謹同意後,與王懷謹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陳世宏以恒茂公司名義,於105年2月1日、106年1月19日及107年1月24日分別支領技術顧問費現金2萬元、5萬元(其中2萬元由陳世宏自行留用)及5萬元(其中2萬元由陳世宏自行留用),隨即前往姜俊林上址住處,分別交付2萬元、3萬元及3萬元予姜俊林,姜俊林則基於公務員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每次扣除回包予陳世宏小孩之過年紅包6,000元後收受之。
三、於105年9月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辦理105年度「桃園市民醫療小管家計畫」勞務採購案,桃園地區各醫院均參與投標,其中榮總桃園分院以452萬元成為得標醫院之一。姜俊林有意自醫療小管家專案資訊採購業務謀取利益,竟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於105年11月17日與陳世宏約定,若其協助陳世宏取得醫療小管家第二階段之資訊部分預定金額60萬元之標案,陳世宏須交付半數即30萬元作為其對價,經陳世宏應允,雙方遂達成交付賄賂之期約,而為確保陳世宏能承作榮總桃園分院醫療小管家案件,以利其後續取得賄款,姜俊林遂規避政府採購法,以分割採購之方式,將預定採購金額19萬5,000元之醫療小管家第一階段資料庫建置案,分割為各9萬7,500元之「webservice」與「伺服器與資料庫建置」2宗低於10萬元之小額採購案,逕洽陳世宏所代表之直達公司承作,並完成核銷付款。然榮總桃園分院因故未續辦醫療小管家第二階段之資訊採購部分,致上開期約未能履行。
四、緣106年1月13日陳世宏前往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推銷遠端連線設備SSLVPN,晚間並宴請姜俊林及李秉禮餐敘,獲李秉禮、姜俊林等人同意購買後,姜俊林於106年2月16日簽請院長核可,由榮總桃園分院透過小額採購方式逕洽陳世宏代表之直達公司購買,並於106年3月15日由陳世宏帶同工程師 舒欣榮 前往榮總桃園分院完成安裝,惟因院內護理部等科室對於設備功能有疑義,致無法完成驗收。嗣姜俊林於106年6月5日電話通知陳世宏,表示SSLVPN設備無法完成驗收,惟因陳世宏不甘設備取回甚難再行販售之貨款損失,遂於電話中與姜俊林達成謀議,共同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由姜俊林利用辦理政府採購之職務上機會,簽請院長核准以共同供應契約向直達公司下單購買2臺伺服器共計30萬8,840元,而將SSLVPN設備貨款以安裝設定服務費及擴充記憶體名義,夾帶於該共同供應契約之附加採購金額9萬4,000(總價40萬2,840元)中,由陳世宏代表之直達公司議定以39萬6,000元承作,遂以此增購項目虛增費用之詐術,使榮總桃園分院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溢撥9萬6,000元(相當於SSLVPN設備貨款)予直達公司。
五、網美公司業務潘世彬於106年1月間,欲拓展業務販售印表機2臺予海森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森思公司)牟利,為以共同供應契約之較低價格取得上開欲販售之雷射印表機,遂於106年1月3日前往榮總桃園分院央請姜俊林協助,姜俊林明知未依採購程序簽請院長核可不得擅自下單,竟與 潘世斌 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姜俊林利用辦理政府採購之職務上機會,於106年1月3日,在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內,藉電腦設備連結登入共同供應契約系統,明知未經簽准且無採購需求情形下,登載內容不實之榮總桃園分院共同供應契約訂單,佯向網美公司訂購HP605dn印表機2臺,再由潘世彬持以向不知情之供應商精技公司要求供貨以行使,遂致精技公司人員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12日,依該共同供應契約訂單,寄送HP605dn印表機2臺至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未經拆箱放置約1小時後,即由潘世彬委請快遞人員收運至海森思公司完成轉售牟利,足以生損害於榮總桃園分院對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詐得HP605dn印表機2臺交予潘世彬轉售牟利。
六、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姜俊林於調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經結證之證述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李秉禮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李秉禮否認曾經收受陳世宏餽贈之ASUSP53E筆記型電腦,辯稱:在其家中遭廉政署搜扣之ASUSP53E筆記型電腦係其委請被告姜俊林所代為購買之事實3被告陳世宏於調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經結證之證述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王懷謹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5榮總桃園分院101年「儲存設備(磁碟陣列)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TSM備份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硬體設備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及「儲存設備(磁帶櫃)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簽呈、報價單、訂單、憑證黏存單、財產增加單、驗收紀錄、設備試用報告表、直達公司101年6月26日、10月5日、7月19日傳票、恒茂公司101年6月26日、7月19日訂購單、101年6月6日傳票、精技電腦101年6月6日、7月19日、10月5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貨單、力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8日北總政字第1070700253號函暨所附財產清查資料⑴被告李秉禮、姜俊林辦左列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向被告陳世宏所屬直達公司下訂之事實⑵被告陳世宏提供2臺筆記型電腦(ASUSEeePC)、1臺iPad及1臺變形平板供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公用,作為爭取得標共同供應契約之較優服務條件,且上開4部3C電子產品,目前確在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查有紀錄,惟均未列帳,顯示被告姜俊林、陳世宏所述屬實之事實6恒茂公司101年10月23日訂購單、精技電腦101年10月22日報價單、恒茂公司101年10月3日、25日傳票、精技電腦101年10月25日發票、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年10月3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被告陳世宏所提出101年度成本概算資料、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6日107精法第107005號函文各1份被告陳世宏確有訂購並交付iphone4s手機、ASUSP53筆記型電腦各1臺予被告姜俊林及李秉禮,作為感謝渠等向直達公司下訂榮總桃園分院101年「儲存設備(磁碟陣列)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TSM備份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硬體設備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及「儲存設備(磁帶櫃)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之事實7107年2月8日扣押物編號H3-52-1威力特公司101年發票資料1份被告陳世宏以威力特公司名義承作榮總桃園分院護理部筆電小額採購,僅收取1臺ASUSP53E筆記型電腦價款,而另1臺ASUSP53E筆記型電腦則並無任何收款紀錄之事實8107年5月16日於被告李秉禮家中所扣得ASUSP53E筆記型電腦1臺被告李秉禮確實收受被告陳世宏所交付之ASUSP53E筆記型電腦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姜俊林於調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審理中之自白與經結證之證述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周子生於調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審理中之自白與經結證之證述被告周子生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行為,惟誤記當次收受之迷你桌上型電腦為筆記型電腦之事實3被告陳世宏於調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審理中之自白與經結證之證述同上4證人王懷謹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5證人王淑惠經結證之證述被告周子生將自被告姜俊林處收受之迷你桌上型電腦轉送王淑惠之事實6104年7月22日資訊室簽核資料及同年月30日秘書室簽核資料各1份被告姜俊林、周子生確為104年度「電腦伺服機暨機房維護」勞務採購案承辦人之事實7104年度「電腦伺服機暨機房維護」採購案104年8月20日第1次評選與同年9月24日第2次評選資料被告陳世宏所代表威力特公司得標本件標案之事實8104年10月2日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份陳世宏以威力特公司名義向供應商聯強公司訂購ASUSVM-42及UN-62迷你桌上型電腦各1臺之事實9107年2月8日扣押物編號D-1-5,B-1-9之ASUS迷你桌上型電腦共2臺被告陳世宏所訂購之ASUSVM-42及UN-62迷你桌上型電腦確實各交付予被告周子生與姜俊林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姜俊林於調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審理中之自白與經結證之證述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周子生於調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審理中之自白與經結證之證述被告周子生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行為,惟誤記當次收受之筆記型電腦為迷你桌上型電腦之事實3被告陳世宏於調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審理中之自白與經結證之證述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王懷謹之供述與經結證之證述同上5證人張錦秀經結證之證述被告陳世宏與王懷謹商議後,向公司報支購買筆記型電腦及禮券贈送榮總桃園分院相關人等之事實6證人王淑惠經結證之證述被告周子生將自被告姜俊林處收受之筆記型電腦轉送王淑惠,該次且是王淑惠陪同被告周子生前往被告姜俊林住處拿取上開筆記型電腦之事實7105年維護案評選資料1份被告姜俊林、周子生均為105年維護案採購案件之承辦人之事實8被告陳世宏105/8/9下午02:31:46、105/9/14上午10:44:38、下午05:04:21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姜俊林105/9/2下午05:08:32、105/10/6下午05:58:57、07:02:42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世宏105/10/7下午02:22:18、105/10/11下午03:38:56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及扣押物編號G-3陳世宏筆型電腦內部郵件信箱105年9月21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⑴105年維護案公告前1個月,被告姜俊林已與被告陳世宏商議招標規範⑵被告姜俊林洩漏擔任評分委員之副院長不克出席,換成較不友善之秘書室主任,及投標廠商家數此應秘密訊息予被告陳世宏之事實⑶被告陳世宏於決標後交付筆記型電腦1臺予被告姜俊林,該筆記型電腦係酬謝被告周子生,由被告姜俊林轉交被告周子生,而被告姜俊林另索取禮卷作為對價之事實9扣押物編號I-2-24威力特公司105年10月5日傳票資料1份被告陳世宏應被告姜俊林要求,以威力特公司名義向PCHOME訂購ACERES-331C2DE筆記型電腦1臺之事實10扣押物編號I-2-12公司零用金帳冊1份威力特公司於105年10月11日支出1萬元購買禮券贈送被告姜俊林之事實11扣押物編號D-1-6,ACER記型電腦1臺(ACERES-33C2DE)被告陳世宏所訂購之上揭ACER筆電確實交付予被告周子生使用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姜俊林於調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審理中之自白與經結證之證述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周子生於調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審理中之自白與經結證之證述同上3被告陳世宏於調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審理中之自白與經結證之證述同上4證人王懷謹之供述與經結證之證述同上5證人張錦秀經結證之證述被告陳世宏與王懷謹商議後,決定由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贈送榮總桃園分院相關人等之事實6被告姜俊林106/9/22上午09:26:26、106/9/27下午04:33:49、106/11/30下午06:53:03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世宏106/11/1上午11:14:01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廉政署106年11月17日行動蒐紀錄表暨扣押物編號G-05陳世宏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份⑴被告姜俊林、周子生於000年維護案曾將不友善之秘書室主任賈鴻來排除於評分委員名單外之事實⑵被告姜俊林有代被告周子生向被告陳世宏索討筆記型電腦1臺,被告陳世宏於106年維護案得標後,亦有交付筆記型電腦1臺予被告姜俊林轉交被告周子生之事實⑶被告姜俊林有洩漏評選委員名單應秘密事項予被告陳世宏知悉之事實7106年維護採購案簽核及評選資料1份⑴被告姜俊林、周子生均106年維護案承辦人之事實⑵賈鴻來嗣後果未擔任本件維護案之評選委員之事實8107年2月8日扣押物編號I-2-1之106年11月14日恒茂公司傳票1份被告陳世宏以恒茂公司名義向供應商聯強公司訂購筆記型電腦1臺(ASUSX541NA)以交付周子生使用之事實9107年2月8日扣押物編號D-1-1ASUS筆記型電腦(X541NA)1臺證明同案被告陳世宏以恒茂公司名義向供應商聯強公司訂購筆電後交付被告周子生使用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姜俊林於調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與經結證之證述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陳世宏於調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與經結證之證述同上3證人王懷謹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世宏與王懷謹商議後,王懷謹同意依各該年度在榮總桃園分院所承作採購案總利潤,交付一定成數之現金予被告姜俊林充作其各年度辦理採購案之回饋金之事實4證人張錦秀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世宏、王懷謹商議後,先後自公司支用2萬元、5萬元及5萬元之事實5扣押物編號I-2-11恒茂公司支出證明單1份被告陳世宏先後於105年2月1日、106年1月19日及107年1月24日,以技術顧問費名義向公司支領2、5、5萬元以交付被告姜俊林之事實
㈥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姜俊林於調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與經結證之證述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陳世宏於調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與經結證之證述同上3證人 林季範 經結證之證述榮總桃園分院醫療小管家第一階段「webservice」與「伺器與資料庫建置」之2宗小額採購案為同一案件之事實4證人 吳瓊華 經結證之證述被告陳世宏與被告姜俊林期約於直達公司取得醫療小管家第二階段採購案後,被告陳世宏將給付一半標案金額予被告姜俊林作為得標承作對價之事實5同案被告陳世宏105/9/23下午05:09:28、105/11/8上午10:18:04、105/12/13下午05:47:14、106/1/5上午9:47:32、106/1/16上午11:42:05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姜俊林105/10/28上午07:30:24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扣押物編號G-05陳世宏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吳瓊華及姜俊林之對話截圖各1份被告姜俊林早已屬意由被告陳世宏所代表之直達公司承作榮總桃園分院醫療小管家採購案,被告姜俊林並有意透過上開標案牟利,雙方達成期約,先由被告姜俊林將超過10萬元之醫療小管家第一階段採購案分成兩筆小額採購,逕洽被告陳世宏所代表之直達公司辦理,俾便平分醫療小管家第二階段採購案之採購金額之事實6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1062月14日及3月8日核銷資料各1份被告姜俊林雖分2次核銷醫療小管家第一階段採購案,然直達公司於同日即106年1月12日開立2張發票,而該2項目實為同一項目之事實
㈥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姜俊林於調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審理中之自白與經結證之證述上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陳世宏於調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審理中之自白與經結證之證述同上3證人 姚忠佑 經結證之證述SSLVPN設備並未正常完成驗收付款之事實4106年2月16日請購與106年3月2日議價公文、議價紀錄影本各1份被告姜俊林以被告陳世宏提供之報價單簽辦請購本件SSLVPN小額採購,並完成請購之事實5被告陳世宏106/6/5下午02:36:43、106/6/21下午04:56:36、106/6/22下午12:58:56、下午14:55:22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網訊截圖各1份本件SSLVPN小額採購無法完成驗收後,被告姜俊林與陳世宏共謀欲以伺服器採購案增購項目名義,用以支付本件無法順利完成採購而須將交易取消之SSLVPN貨款之事實6扣押物編號B-2-6SSLVPN請購資料1份上開SSLVPN設備因院內科室有異見,致無法完成驗收之事實7106年6月8日「伺服器主機汰換」採購案請購簽、報價單、扣押物編號G-3陳世宏筆記型電腦內部郵件信箱106年5月25日、6月7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各1份證明伺服器增購項目係被告陳世宏與姜俊林確認SSLVPN無法完成驗收後方加入,以便核銷上開SSLVPN帳款之事實
㈦犯罪事實欄五、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姜俊林於調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與經結證之證述上揭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潘世彬於調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與經結證之證述同上3被告姜俊林106/1/3下午01:57:10、106/1/12下午02:56:36、106/1/19上09:21:12之通訊監察譯各1份被告姜俊林、潘世彬捏造1宗印表機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然未確實交貨,姜俊林仍進入共約系統點選驗收結案之事實4106年1月3日榮總桃園分院共約訂單1份被告姜俊林於未獲授權情形下,擅自進入共約系統製作不實訂購單之事實5榮總桃園分院匯款資料明細表1份榮總桃園分院106年1月間並無HPM605dn印表機採購付款之事實6106年1月3日網美公司報價單1份被告潘世彬取得被告姜俊林所製作之虛偽訂購單後,隨即報價將2臺HPM605dn印表機售予海森思公司之事實7106年1月10日潘世彬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證明2臺HPM605dn印表機送貨地址雖為榮總桃園分院,然實際客戶係海森思公司之事實8精技公司106年1月11日出貨單1份證明2臺HPM605dn印表機先送至名義買受人榮總桃園分院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秉禮、姜俊林、周子生、陳世宏及潘世彬所為:㈠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李秉禮、姜俊林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陳世宏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李秉禮、姜俊林及被告陳世宏、王懷謹間分別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㈣部分,被告姜俊林、周子生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姜俊林另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被告陳世宏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姜俊林、周子生與被告陳世宏、王懷謹間各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㈣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被告姜俊林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陳世宏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陳世宏、王懷謹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姜俊林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嫌,被告陳世宏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嫌;㈤犯罪事實欄四、五、部分,被告姜俊林、陳世宏、潘世彬均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姜俊林、潘世彬另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而渠等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姜俊林各與陳世宏、潘世彬間就前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姜俊林、潘世彬以一不實下共約訂單以騙取印表機轉賣牟利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
㈥被告姜俊林所犯對於5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1次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2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犯行,被告周子生所犯3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被告陳世宏所犯11次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1次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及1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均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均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姜俊林、周子生就其上開犯行,業於偵查中自白,並於
偵查時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或已遭扣押,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世宏、潘世彬就前揭犯行,亦已於偵查中自白,請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姜俊林、周子生、陳世宏、潘世彬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請各再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另被告姜俊林就犯罪事實欄
二、㈠部分於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復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除其刑。請審酌被告姜俊林、周子生、陳世宏並無犯罪前科,被告潘世彬5年內亦無犯罪前科,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所為犯罪固屬敗壞官箴,且依所犯罪名法定本刑本為重罪,顯見立法非價係以嚴厲之評判,但念實情被告等所為僅係貪小便宜唯圖一己蠅頭私利,所得金額實屬不多,並以所犯之罪造成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足見非無知錯悛悔之心及彌損負責之誠,歷經偵查及審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若詳為斟酌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任職位暨依其職業歷程所能獲得之資力豐貧等全案一切情節,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或負擔求為周全、妥適、允當之平衡,當無再犯之虞,故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渠等緩刑,以勵自新。
㈧再本件被告李秉禮、姜俊林、周子生因前述收受賄賂行為而
取得並遭扣押之筆記型電腦4臺與迷你桌上型電腦2臺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上開登載不實之共約訂單公文書,業已提出於榮總桃園分院行使之,已非被告姜俊林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卓俊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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