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79號、10888號、10891號、1104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因縮短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不思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單獨,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山 」之成年男子,或與 韋博 裕,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或單獨一人竊取乙○○○、甲○○、丙○○等人所有或所看管之財物(犯罪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與共犯、所得財物,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六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查獲丁○○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當場扣得上開機車乙輛,及丁○○所有,供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所用之鑰匙乙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暨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証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被告如何於附表所示時、地竊盜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查: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經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及警詢中證
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偵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九五○○一一九三七號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證人 唐玉圃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警偵字第○九五○○一一九三七號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南縣永康市○○○路○○○號「 彥廷 企業社」現場照片、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經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
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及證人唐玉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九五○○一一八一五號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並有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刑案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㈢附表編號三部分,經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
符(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偵字第○九五○○○○三一○號警卷第第四頁至第五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機車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扣案機車鑰匙一支及扣案機車鑰匙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㈣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多次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條文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中:㈠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屬法律之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㈡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㈢第四十七條由原先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足見修正後累犯之認定,僅以故意再犯者為限,至於過失再犯者則排除在外;㈣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已刪除;㈤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由原先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並均自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是依上開規定,而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如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可,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又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又關於累犯之規定,依該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再犯之罪限於「故意犯」時,始認成立累犯,而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再犯之罪既係竊盜罪,屬故意犯,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處罰;再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新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有關於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已將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逾二十年,予以提高為「三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亦未有利於被告;從而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間,被告與共同被告韋 博裕 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其先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因縮短刑期期滿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及故意犯附表編號三之罪,均構成累犯,關於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附表編號三部分,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連續行為之類型既屬於「可分別獨立成罪之複數行為」,因此,細繹連續行為之本質,並非不可加以分割,換言之,修法生效之時點,係具有阻斷連續行為適用連續犯「法律規範」之效力,參諸連續行為本來即可分別獨立成罪而加以分割,其所存在之連續行為亦屬個別,因此,連續犯法律變更之意義,毋寧係宣示修法生效前,仍有連續犯之適用,修法生效後,由於連續犯之處理機制業已廢止,該部分僅能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理機制,就個別行為加以論斷。故修法生效前之連續行為,仍應論以連續犯,修法生效後之個別行為,即應分別加以觀察,最後再依併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新修正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於刑法評價上,即應與其所犯上開連續竊盜犯行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關於累犯之規定,無論依修正前或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應」加重其刑,原判決理由欄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成立累犯,另關於附表編號三部分,則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成立累犯,但均未依各該條文規定加重其刑;再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行,既分別適用修正前及現行有效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但於判決據上論斷欄,則僅引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均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應成立累犯,且其先後三次或單獨,或共同竊盜得逞,所得財物有冷氣機一台、電鍍掛約一百支及重型機車一輛,情節非輕,且所得財物均非毫無價值之物,原審予以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使用之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其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行為態樣│竊得財物│備註││號││(被害人)│(行為人)│││├─┼────┼─────┼──────┼────┼─────┤│一│九十五年│乙○○○所│丁○○與真實│冷氣機乙│竊得冷氣機│││六月八日│任職、位於│姓名年籍不詳│臺│乙臺業經變│││下午四時│臺南縣永康│、綽號「阿山││賣│││四十分許│市○○○路│」之男子共同││││││四九二號「│駕駛 韋博裕 向││││││彥廷企業社│唐玉圃所經營││││││」前(業據│之「大 唐起 重││││││告訴)│行」承租之車│││││││牌號碼UA-│││││││五七一○號自│││││││小貨車途經臺│││││││南縣永康市中│││││││山南路四九二│││││││號「彥廷企業│││││││社」前,而趁│││││││人不注意之際│││││││,由丁○○徒│││││││手搬運 姜林宗 │││││││祐所看管而置│││││││於上址企業社│││││││前之冷氣機乙│││││││臺至上開自小│││││││貨車上,而與│││││││「阿山」共同│││││││竊取該冷氣機│││││││乙臺得手│││├─┼────┼─────┼──────┼────┼─────┤│二│九十五年│甲○○位於│丁○○與韋博│電鍍掛約│竊得電鍍掛│││六月九日│臺南縣永康│裕共同駕駛韋│一百支│約一百支業│││凌晨六時│市○○路二│博裕向唐玉圃││經變賣│││三十八分│六巷三九號│所經營之「大│││││許│住處前(未│唐起重行」承││││││據告訴)│租之車牌號碼│││││││UA-五七一│││││││○號自小貨車│││││││途經甲○○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二六│││││││巷三九號住處│││││││前,而趁人不│││││││注意之際,由│││││││丁○○與韋博│││││││裕搬運甲○○│││││││所有之電鍍掛│││││││約一百支至上│││││││開自小貨車上│││││││,而共同竊取│││││││該電鍍掛共一│││││││百支得手│││├─┼────┼─────┼──────┼────┼─────┤│三│九十五年│丙○○位於│丁○○途經胡│車牌號碼│竊得機車乙│││七月十日│臺南縣 仁德秀女 位於臺南│NCZ-│臺業經領回│││下午一時│鄉仁義村中│縣仁德鄉仁義│四四二號││││四十五分│正路二段七│村中正路二段│重機車乙││││許│三○號住處│七三○號住處│臺│││││前(未據告│前,而趁人不││││││訴)│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發動胡│││││││秀女所有車牌│││││││號碼NCZ-│││││││四四二號重機│││││││車,並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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