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7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支票附表編號2中關於票面金額「11,10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7,102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