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4樓之5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飼料袋參只均沒收。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飼料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丙○○則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與丁○○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得手,乙○○並承前概括犯意,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己○○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得手,經警查獲而扣得供竊取附表編號二之物所用之飼料袋三只。
二、案經 姜林宗祐 訴由臺南縣警察局 永康 分局暨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有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取走如附表編號一、二之人所有之物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然矢口否認其取走他人之物有何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辯稱:「(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之部分)因為丁○○說他朋友要移工廠用的,所以請我幫他拿到車上,(本判決附表編號二之部分)鋁屑是放在垃圾桶裡面,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所以我和丙○○一起搬,騎著摩托車,把鋁屑放在車子前座」云云;而被告丙○○則就附表編號二之時間、地點與乙○○共同取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亦供承不諱(見本院第一百零九頁及第二二六頁),惟矢口否認其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當初工廠和工廠前面空地之情狀,確實是會讓人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東西」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是否在九十五年六月九
日上午六時三十八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竊取電鍍掛具一百支?)是」,「(如何竊取?)是我開車載丁○○去該處,我們兩人都有下車去搬電鍍掛具。該處是丁○○告知的,他說是朋友的,但我不相信,我也知道這是別人的東西。我們都是以徒手搬的,沒有使用工具」,「(竊取電鍍掛具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確實如此」等語(見偵卷第十九頁),參酌被告乙○○上開供詞可知,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行為,其既供承有竊取電鍍掛具一百支等語,足證其有破壞他人支配持有關係進而建立自己之支配持有關係,益徵被告竊取他人之物,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竊盜犯意甚明。
(二)、其次,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你於何時、何地
遭竊?)我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六時三十八分許,在永康市○○路○○○巷○○○號前遭竊」,「(歹徒如何竊取電鍍用掛具?共有幾人?)歹徒有二人駕駛一輛貨車,將貨車停在永康市○○路○○○巷○○○號前,由乘坐在副駕駛座的竊嫌先下車,然後坐在駕駛座的竊嫌再下車,二人一起將我家放在外面的電鍍掛具搬上車,得手之後駕駛該貨車離開」,「(你如何知道竊嫌有幾人?如何竊取?)因為我家所裝設的監視器,有拍到竊嫌犯案的過程」,「(竊嫌用來犯罪的貨車車牌、型式?特徵為何?)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中華廠牌、藍色、車型為框式。該車左後輪輪圈是紅色的」,「(遭竊的電鍍掛具數量多少?值多少錢?)大約一百支。每支價值新台幣約四百五十元,合計價值新台幣四萬五千元」,「(經你所提供之車號00-0000,經警方查詢之後,該車車主為大唐起重行- 唐玉圃 (中華牌、藍色、框式貨車、一九九三之年份、一○六一CC)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由警方前往車主處拍照四張,供你在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內當場指認,所拍攝之貨車車號00-0000,相片四張,是否與你家電鍍掛具遭竊,竊嫌所使用之車輛相同?是的」等語(見警二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經核與證人唐玉圃於警詢中所證述:「(經警方提供相片,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六時三十八分許,在永康市○○路○○○巷○○○號前,你所有的車號00-0000貨車,涉及竊盜案,該貨車是否是你所有?為何人所使用?)是的。是出租給乙○○用的」,「(UA-五七一○貨車廠牌型號為何?特徵為何?)中華廠牌、藍色、車行為框式。該車左邊二個輪圈是紅色的」,「(紅色的輪圈是何人所漆上去的?為何要上紅漆?)是我漆上去的,為了自己好辨識」,「(該車當時是由何人租用?你如何證明?)是乙○○租的,我有租賃契約書給乙○○簽」,「(經警方提供乙○○口卡片供你指認,是否向你租用車子的人?)是的」,「(乙○○租用貨車起、迄時間為何?)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九時三十五分至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十五時五分,乙○○才將車子歸還」等語(見警一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就UA-五七一○號貨車之車號、廠牌、顏色及漆有紅色輪圈之特徵,及該車出租予被告乙○○之時間,均與證人甲○○所證述之詞相符,而證人二人所證述相符之詞,顯足以擔保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並有小客貨車租車契約書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二十頁),準此以觀,被告乙○○供稱其有附表編號一之竊盜行為,應屬真實,益證其於行為時,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殆無疑義。
(三)、再者,就附表編號一之部分,同案共犯丁○○固然以證
人之身分到庭證稱:「(你請他開車開到哪裡?朋友所在地為何?)就是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那邊」,「(去那邊是否你一開始就告訴乙○○此地點?)是的。叫他開到這個地點」,「(因此是誰提議要去這個地方?)我提議的。從一開始開車的時候,我就跟他說朋友要搬工廠」,「(搬的過程有無看過該朋友?)沒有」,「(據你當初所說的話,檢察官有問你你如何竊取,你說「你是臨時提議的,你們兩個人都有下車去搬電鍍掛具」,為何跟你剛才所說的,是朋友要搬工廠的說法不同?)我的意思是說我當初我早上去找他的時候,我臨時告訴他的。我問他車子有沒有要用,他說沒有要用,我就說朋友要搬工廠,請他幫忙」,「(據你說法,搬的時候沒有看到你所說的朋友,但你所說要搬的東西是什麼東西?)電鍍掛具」,「(你剛剛不是說要幫朋友去工廠搬東西,但為何不是在工廠裡面搬東西?)東西就放在工廠的外面,我跟他說要搬電鍍掛具,我覺得很合理,因為我就是這樣跟他說要去工廠搬電鍍掛具,乙○○問我朋友怎麼不在,我跟他說我朋友在別的工廠」,「(拿電鍍掛具的時間?)早上六點多」,「(為何要找清早六點多的時間?)乙○○有問我這個問題,我跟說他我朋友要趕八點多上班」,「(乙○○為何要問你這個問題?)因為乙○○也認為太早了」,「(為何乙○○會認為太早是一個問題?)我也不知道,我跟他說我朋友趕在八點要用的」云云。惟查:依證人丁○○所述係其朋友要求幫忙搬電鍍掛具,然而,在搬運過程中自始至終不僅未有任何朋友出現,且搬運的時間係凌晨六時許,參酌被告乙○○復於偵查中自承其並不相信那是朋友的東西,亦不相信丁○○所言,故才詢問丁○○為何要那麼早來搬等語,依此以觀,如證人丁○○所述屬實,何以該朋友未於當日在現場與被告丁○○相約?何以未在現場指明要求被告丁○○幫助搬運之物?何以必須在凌晨六時許要求幫忙搬運?證人 陳坤 和復證稱:「(搬運電鍍掛具一百支須花多少時間?)十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既然搬運電鍍掛具僅須十幾分鐘,由該朋友自行搬運即可,又何須被告二人大費周章開車搬運?此外,證人甲○○既指證係被告乙○○竊取其電鍍掛具等情,自可認定並非證人要求同案被告丁○○幫忙搬運電鍍掛具,被告丁○○復未舉證證明確係證人甲○○或其他有權同意搬運上開電鍍掛具之人要求其幫忙搬運,難認被告丁○○所述屬實,而上開疑問,證人丁○○均無法加以說明,準此以觀,其所證述之詞既違反經驗法則,足證其所證顯屬虛偽之詞,不值採信。
(四)、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何時、何地、查
獲何物?而將你及丙○○帶返所內偵辦?)我與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一時,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因共同騎乘機車載著三包放在鋁屑我所竊取東西遭警方攔查」,「(警方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一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查獲三包鋁屑其來源為何?)是我與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在永康市○○路○○○巷○號前空地的鐵箱內我們用徒手搬進我們自備的三包飼料袋內」,「(你與丙○○拿走這些鋁屑是否有經過鐵箱主人的同意?)沒有」,「(你如何取走這三包鋁屑?為何要搬取三包鋁屑?)我是用徒手將鋁屑裝進飼料袋。打算變賣換取現金」,「(你是否知道拿走別人的東西,未經人同意是竊盜的行為?)知道」等語(見警二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在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凌晨十二時三十分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與丙○○共同竊取鋁屑?)是」,「(如何竊取?)都是以從手拿的,沒有攜帶工具,竊得之鋁屑都裝在塑膠袋之內,總共三袋」等語(見偵卷第十九頁)而被告丙○○於警詢中亦供稱:「(你竊取之三袋鋁屑(內包括一些鐵屑)是從何處竊取得逞?何方式竊取?價值多少?)我是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對面空地竊取的」,「(你竊取之三袋鋁屑(內包括一些鐵屑)是用何方式竊取?)我與友人乙○○共同以雙手拾起鋁屑(內包括一些鐵屑)裝入三袋飼料袋內以我母親 張黃碧蓮 所有輕機車ZWK-四六七號載運。詳細價值不知多少,大約價值新台幣五、六百元左右」,「(你竊取之三袋鋁屑(內包括一些鐵屑)作何用途?)因為我母親張黃碧蓮平常有在撿取一些回收物販賣所以想撿給我母親張黃碧連販賣補貼家用」等語(見警二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足證被告丙○○有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乙○○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而被告丙○○竊取該物,既係用以供販賣而貼補家用,其既未得到被害人己○○之同意而取得他人之物,可證其於行竊之際,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彰彰甚明。
(五)、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九十五年六月十
九日一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攔查到乙○○及丙○○騎乘一部輕機車ZWK-四六七載有三袋鋁屑,該三袋鋁屑是否為你工廠所失竊的鋁屑?)該三袋鋁屑是我工廠所失竊的鋁屑」,「(該三袋鋁屑重量為何?價值多少錢?)第一袋十九公斤、第二袋十二點六公斤、第三袋十二點六公斤,總重四十四點二公斤。值新臺幣二千元」等語(見警二卷第十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你除了放鋁屑外,還有無放其他的東西?)沒有」,「(有無放報紙或是便當盒?)沒有」,「(你放的鋁屑地點離你的公司多遠?)沒有多遠,大概就是在對面而已」「(有無人在空地那邊放報紙或是便當盒?)沒有」,「(你放置鋁屑的地點,空地上面有無放置垃圾桶,有無人在那邊倒垃圾?)沒有。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一七頁),足證證人己○○放置鋁屑之處,並非供人傾倒垃圾或放棄廢棄物之空地,僅係暫放物品之處,而參酌附表編號二之鋁屑係放在東億鋁業有限公司對面,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可知,顯然係該公司負責人己○○所有之物,且參酌「東億鋁業有限公司」之字樣既寫在該工廠牆壁上,其對面所放置尚有價值之鋁屑,自仍具有持有關係,因此,如他人欲取走重達四十四點二公斤之鋁屑,亦應先行告知該公司取得同意或詢問是否為廢棄物後始可,矧被告二人並未為上開告知或詢問之行為,反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無人在場之時,擅自取走上開尚有價值之鋁屑,如被告二人確實認為該鋁屑係無人所有之物,何以選擇半夜無人之際,去「撿拾」上開為數非鮮、重達四十四點二公斤之鋁屑?何以被告二人不事先詢問或取得東億鋁業有限公司之同意,即擅行取走他人之物?被告乙○○與丙○○既於上開問題點上均無法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辯稱不知他人之物乙節可採,準此以觀,渠等二人主觀上顯然有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為灼然,況且,證人己○○既已證稱該處並未擺放任何報紙及便當盒,被告二人又辯稱上面有報紙及便當盒因此使人誤為係不要之廢棄物云云,亦顯然不值採信。此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取得鋁屑之方式,先則辯稱係持丙○○母親之袋子去裝鋁屑云云,嗣後又辯稱該袋子係路上撿拾所得云云,前後反覆不一,益見其所辯非真,實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甚為顯然。
(六)、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所辯
,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被告丁○○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行為間,被告乙○○與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行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所為附表編號一、編號二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修正施行前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之部分因係連續犯,爰遞加重之。惟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丁○○、丙○○就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旨在釐清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均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一、二之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
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所為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犯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乙○○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則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渠等均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茲分別適用舊法、新法可知,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經比較之後,對被告而言並無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
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其次,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五)、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
並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於法律變更,毋庸比較。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參諸犯後態度欠佳,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飼料袋三只,為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乙○○與被告丙○○為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足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固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惟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陳威龍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行為態樣│竊得財物│備註││號││(被害人)│(行為人)│││├─┼────┼─────┼──────┼────┼─────┤│一│九十五年│甲○○位於│乙○○與同案│電鍍掛約│竊得電鍍掛│││六月九日│臺南縣永康│共犯丁○○共│一百支│約一百支業│││凌晨六時│市○○路二│同駕駛乙○○││經變賣│││三十八分│六巷三九號│向唐玉圃所經│││││許│住處前│營之「大唐起│││││││重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五七一○號│││││││自小貨車途經│││││││甲○○位於臺│││││││南縣永康市復│││││││興路二六巷三│││││││九號住處前,│││││││而趁人不注意│││││││之際,由陳坤│││││││何與乙○○搬│││││││運甲○○所有│││││││之電鍍掛約一│││││││百支至上開自│││││││小貨車上,而│││││││共同竊取該電│││││││鍍掛共一百支│││││││得手│││├─┼────┼─────┼──────┼────┼─────┤│二│九十五年│己○○位於│乙○○與 張添 │鋁屑共約│竊得鋁屑共│││六月十九│臺南縣永康│進共同騎乘車│四十四點│約四十四點│││日凌晨零│市○○路二│牌號碼ZWK│二公斤│二公斤業經│││時三十分│十六巷八號│-四六七號輕││告訴人 王玉 │││許│住處前空地│機車途經王玉││山領回│││││山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二十六巷八號│││││││住處前,而趁│││││││人不注意之際│││││││,由乙○○與│││││││丙○○共同徒│││││││手將己○○所│││││││有鋁屑裝進自│││││││備飼料袋三只│││││││內,而竊取該│││││││鋁屑共約四十│││││││四點二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