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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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前000年0月0日出生,於民國三十六年九月三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後龍 鎮北龍里伍鄰拾戶)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為民國前000年0月0日出生,於民國三十六年九月三日死亡,依日據時代定各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死亡,因此其遺產無人繼承,而聲請人與乙○○同為坐落苗栗縣○○鎮○○段八0、二三八、二三八之一地號等土地之共有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聲請選定乙○○之遺產管理人,並對其繼承人予以定期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乙○○之日據時代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雖於閱卷後來函表示:聲請人與乙○○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八0、二三八、二三八之一地號等土地係由坐落苗栗縣○○鎮○○段 田心子 小段第一0九地號土地重測分割而來,然該一0九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共有人乙○○之地址為「竹南區後龍鄉後龍字田心子六四」,與聲請人所提供日據時代樟樹設於「苗栗一堡後壠庄後壠六四番地」之地址有所不同;又聲請人所提供乙○○之除戶謄本與日據時代與生前曾樹父母死亡之除戶謄本,故難以上開資料認定乙○○確無其他合法繼承人,並請求向戶政機關查證釐清云云,惟查:
(一)經本院就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所提上開疑義函詢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下稱後龍戶政),該所函覆表示:前開詢問事項因年代久遠且無底案可參,均已無法判明等語,並再次檢附與聲請人所提相同之乙○○日據時代院參酌,此有後龍戶政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苗後 戶字第0九三000一一五一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除聲請人所提右開卷內資料之外,戶政機關已無法提供其他關於乙○○
(二)依聲請人所提上開一0九地號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人姓名、住址」欄及「所有權部」所載,就共有人乙○○之地址分別載為「竹南區後龍鄉後龍字田心子六四」及「竹南區後龍鄉後龍字田心子壹零九」,另依聲請人所提前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所載,乙○○曾先後壠六四番地」、「新竹州竹南郡後龍庄後龍字田心子百九番地」,並於「事由」欄黏單部分記載「新竹廳苗栗一堡後壠庄後壠土名田心子百九番地」、原「新竹廳苗栗一堡後壠庄土名後壠」之土地名稱於日本大正九年十月變更為「新竹州竹南郡後龍庄後龍字後龍」,又依後龍戶政檢送本院之乙○○於日據時代有:大正九年十月一日「新竹廳苗栗一堡後壠庄土名田心子」土地名稱變更為「新竹州竹南郡後龍庄後龍字田心子」,足見所謂「田心子」係屬當時對於該處之土地名稱,原名「新竹廳苗栗一堡後壠庄」即為更名後之「新竹州竹南郡後龍庄」及「竹南區後龍鄉」,原於「後壠庄」時期所稱「六四番地」即為「竹南區後龍鄉」時期所稱「田心子六四」,況乙○○曾在「後壠六四番地」與「後壠土名田心子百九番地」二址址為「後龍字田心子六四」、「後龍字田心子壹零九」兩相對照,非但就「六四」及「一零九」之數字部分相符,亦與土地名稱之先後變遷互核一致,足徵聲請人所提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日據時代一人無誤。
(二)次查:前開乙○○「 鄭文理 」,生母姓名欄或有載為「 呂氏 𤆬」、「 鄭呂氏 𤆬治」、「呂𤆬治」,然就乙○○之出生別均載為「長男」,職業欄均載為「日傭」,出生年月日則載為「明治十六年五月五日」或「民國前二十九年五月五日」,倘謂該謄本上所載「乙○○」並非同一人,當無如此巧合之理。又乙○○係為該戶之戶主,同戶內於日本明治00年0月0日出生之「 鄭再來 」與戶主間之稱謂載明為「弟」,其出生別為「次男」,顯係乙○○之胞弟,然其父母姓名欄載為「鄭文理」、「呂氏𤆬治」,與同戶內乙○○父母姓名欄所載「 鄭理 」、「呂氏𤆬」亦未完全相同,然應不至於據此即率然推翻鄭再來與乙○○係屬同胞手足之事實,並可推知上開父母姓名欄記載略有出入之原因,係由於當時本之記載由人力以毛筆書寫方式為之,因核對疏漏而誤繕其中一、二字之故,並不影響人別同一性之判斷。至乙○○之除戶謄本上所載最後住所「後龍鎮北龍里伍鄰拾戶」雖與其前所新竹州竹南郡後龍庄後龍字田心子百九番地」有所不同,經本院函詢後龍戶政回覆結果,就現存資料所示已難推知究屬同一地址或係遷址,但其於除戶謄本上之父母欄仍載為「鄭文理」、「呂𤆬治」,出生別及出生年月日均與設於前址之「乙○○」相同,顯可推斷係屬同一人無訛。
(三)依右開除戶謄本記載,乙○○業於民國三十六年九月三日死亡,且無法查知其曾有配偶或任何子女之相關資料,其弟鄭再來則於日本昭和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死亡絕嗣,至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雖陳稱聲請人未提出乙○○父母已死亡之除戶謄本而無法推知其有無合法繼承人云云,然後龍戶政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苗後戶字第0九二0000二三二號函回覆聲請人略以:該所就日據時期語,此有後龍戶政前揭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已無任何取得乙○○父母除戶謄本之途徑,而乙○○為民國前000年出生,倘其並未去世,至今已達一百二十二歲高齡,以經驗法則予以推斷,其父母至少應較乙○○年長二十歲以上,自不可能尚在人世,是雖聲請人並未提出乙○○父母之除戶謄本,並不影響乙○○父母確已死亡之合理推斷。
四、綜上所述,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雖請本院就前開各項疑義向戶政機關查明,然依後龍戶政上揭回函所覆意見,其已無法提供更為明確之資料具體釐清上述疑義,且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嗣後亦未另行陳明尚有何其他管道可供調查,本院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自戶政機關目前所保留之前開樟樹及其現行所能依上開資料查知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死亡,縱使不能完全確定乙○○必無任何其他法定繼承人,至少應屬無人承認繼承之情形,聲請人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並對乙○○之繼承人予以定期公示催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衡諸聲請人與乙○○所共有前開土地,均坐落於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之業務管轄區域內,本院認其應屬合適之遺產管理人,爰依前開法條規定,選任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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