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告 許秀枝 訴訟代理人 陳文昌
許進發 陳振芳 被告 莊志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111,56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616,41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2頁即本院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1日18時至同日19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駕駛車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許,行至臺中市○○區○○路與中山南路交叉口,右轉進入中山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附載其女兒即訴外人 陳怡萍 ,在中山南路口前停等紅燈,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原告騎乘之前開機車車身發生碰撞,前開機車再往右彈跳撞擊訴外人 林阿樣 停放在中山南路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開機車因而毀損,且致原告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下唇撕裂傷合併牙齒缺損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被告因上開行為所犯之酒醉駕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傷害罪,經鈞院沙鹿刑事簡易庭以100年度沙交簡字9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合計6,616,418元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原告自100年8月21日起至101年5月21日止之期間
,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大甲光田醫院)就醫,自行負擔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合計301,109元。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⒈看護費用合計221,800元:
⑴原告自100年8月22日起至100年9月10日止,在大甲光田綜
合醫院住院期間(38日),每日須專人看護之看護費用1,100元,合計41,800元(38×1,100=41,800)。
⑵原告自100年9月23日起算6個月(180日),在家看護之看
護費用每日1,000元,合計180,000(180×1,000=180,000)。
⒉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於100年9月10日起迄101年5月21
日止之期間,自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至大甲光田綜合醫院○○○區○○路○○○號)就醫往返之計程車資合計25,000元。
⒊購買醫療用品之支出4,146元、租借輪椅之支出3,500元,合計7,646元。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自100年8月21日起算18個月不能工作
,原告為仕昌企業社之負責人,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每月為43,900元,合計790,200(18×43,900=790,200)。
㈣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時係54
歲,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尚有11年,以每月薪資43,9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9.21%計算,則原告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總額為3,216,313元(計算式:43,900×12月×8.00000000×69.21%=3,216,31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㈥機車毀損之修繕費9,350元。
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616,41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16,4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判處前揭罪刑之事實。惟就原告前揭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應由法院依原告所提收據資料及必要性為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之前揭刑事案件部分,
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⒈被告於100年8月21日18時至同日19時許間,在臺中市○○區
○○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駕駛前開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許,行至臺中市○○區○○路與中山南路交叉口,右轉進入中山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前開機車附載其女兒即訴外人陳怡萍,在中山南路口前停等紅燈,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原告騎乘之前開機車車身發生碰撞,前開機車再往右彈跳撞擊訴外人林阿樣停放在中山南路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開機車因而毀損,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⒉被告因上開行為所犯之酒醉駕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沙鹿刑事簡易庭以100年度沙交簡字9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如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⒊原告就本件車禍,迄今並未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⒋兩造所提書證等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本件之爭點:原告前揭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飲畢後仍駕駛前開小客車及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醫療費用中由健保給付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故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而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醫療費用,原告尚無向被告求償之權利。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自100年8月21日起至101年5月21日止,在大甲光田醫院就醫自行負擔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即經扣除健保給付後之醫療費用,並含必要之診斷證明書費)計301,109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大甲光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等為證(原告住院及各次門診,併見本院卷第56、57頁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堪認屬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揭醫療費用301,1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自100年8月22日起至100年9月10日止,在大甲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期間(38日),每日看護費用1,100元,合計41,800元(38×1,100=41,800);及自100年9月23日起算6個月(180日),在家看護之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合計180,000(180×1,000=180,000),上開二者合計221,800元,業據原告提出大甲光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在大甲光田醫院住院期間聘請看謢之收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且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00年8月21日至大甲光田醫院就醫住院,於同日旋即接受脛骨骨折、腓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同年月26日接受肌肉修補術;於同年9月10日出院後,其腿部再於同年10月7日經石膏副木固定,並需休養18個月長期復健治療,且需進一步手術,需人看護6個月等情,此觀前揭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則原告主張其於前揭住院期間內需專人照護,每日看護費用1,100元,合計41,800元,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另原告復主張其出院後6個月期間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再佐以原告以每日1,0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之損害,並未逾目前看護業者之一般收費標準,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期間之看護費180,000元,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前開傷害,於100年9月10日
起至101年5月21日止,往返大甲光田醫院(即自原告位於之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往返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大甲光田綜合醫院)就醫支出之計程車資合計25,000元。惟綜參對照前揭卷附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表,原告於100年9月10日出院返回其上址住處應僅為單趟之車資(即醫療費用明細表編號1-1、1-2部分),其餘就醫之次數為34次、每次均為往返上址住處、大甲光田醫院之二趟車資(計68次,即醫療費用明細表編號1-3至1-36部分),二者合計就醫所需搭乘計程車之次數為69次。又原告往返上址住處、大甲光田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為200元乙節,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卷第174頁),堪認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就醫之交通費用,於13,800元(計算式:69×200=13,800)範圍以內核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因租借輪椅之支出3,5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其於大甲光田醫院住院期間即100年9月7日起即向該院租借輪椅之該院輔具租借證明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再佐以前述之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兼括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在內,及原告自大甲光田醫院出院後需人看護期間為六個月等情以觀,堪認原告租借輪椅而支出之3,500元,為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至原告主張其購買相關醫療用品之支出計4,146元部分,
固據其提出於100年10月31日起至101年5月21日期間之醫療用品明細表、信安醫療器材行收據及杏一醫療用品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然參諸前揭購買期間,與原告於100年9月10日自大甲光田醫院出院時起,已時隔逾一個月至約八個月之久,且原告復未提出相關醫囑證明等證據證明前揭購買之物品確係因在本件醫療範圍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自100年8月
21日起算18個月不能工作,期間原告為仕昌企業社之負責人,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每月為43,900元,合計790,200(18×43,900=790,20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投投單位保險對象保險費計算明細表、仕昌企業社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
且參諸原告於100年9月10日出院後,需休養18個月長期復健治療乙節,有如前述。再佐以參諸前揭卷附仕昌企業社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仕昌企業社之銷售額非寡,於100年3月至同年4月間為868,572元;100年5月至同年6月間為1,944,667元;100年7月至同年8月間為454,857元;100年9月至同年10月間為865,524元;於100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為268,476元,堪認原告主張其自仕昌企業社處每月所得領取之薪資每月為43,900元,應屬非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790,2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參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經查:
⑴本件經本院檢附大甲光田醫院101年8月9日函附原告之病
歷等資料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因前開傷害勞動能力之減少情形鑑定後,該院之鑑定結果為:原告下肢之障礙評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出版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以美國醫學會所出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之整體障礙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能收入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得到永久失能評比,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檢果,並斟酌原告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原告永久失能百分比為41%。亦即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41%等情,有該院101年9月20日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自堪認原告因前開傷害所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41%為適當。
⑵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原告之年籍資料附卷可按
,自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即100年8月21日起(53歲10月6日),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尚有11年之工作年數,扣除前開18個月(1年6月)無法工作損失之期間,原告尚有9年6月(即9.5年)之工作期間。另審酌原告係仕昌企業社之負責人,有如前述,而原告為國中畢業,其國中畢業後受僱於他人經營之公司從事鞋子方面之工作,自88年起則經營仕昌企業社而從事刀具、須為沖床之工作,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併參見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則綜核原告受侵害前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工作型態,及前述原告經營仕昌企業社每月領取之薪資43,900元(見前揭第⒊點理由)等情以觀,則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43,900元(每年收入為526,800元),應堪憑採。再者,原告因前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41%,是其減少勞動能力後之每年收入應為215,988元(526,800×41%=215,988),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總額為1,713,531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15,988×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年之霍夫曼係數)+215,988×0.5×(8.00000000-0.00000000)》=1,713,5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以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即: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下唇撕裂傷合併牙齒缺損等傷害,且原告因前開傷害接受脛骨骨折、腓骨折開放性復位術、肌肉修補術等手術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就下唇撕裂傷合併牙齒缺損部分,另須裝假牙等治療始得回復外貌舊觀,此綜參前揭卷附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見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非但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精神上所感受之痛苦亦非輕微。再者,原告經本件車禍之事故,對於使用機車代步之安全性勢將產生質疑及恐懼,原告謂其受到驚嚇,精神上受有打擊,而蒙受痛苦,尚非無因,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國中畢業後受僱於他人經營之公司從事鞋子方面之工作,自88年起則經營仕昌企業社從事刀具之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仕昌企業社每年營業額約300萬元、400萬元左右;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曾擔任臨時工並從事耕田、種菜之工作,每年收入約6萬元、7萬元左右,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分別據兩造於本院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酒醉駕車等過失違規肇事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⒍前開機車之修繕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前開機車毀損
送修而更換前燈罩等零件計支出9,350元;又前開機車為原告所有,係94年9月出廠之機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鴻順機車行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前開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方法包括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二者,回復原狀係以事實上回復之方式俾維護被害人權益狀態之完整性,故身體健康之損害應治癒之,物之滅失應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他物代替之,物之毀損應修繕之;金錢賠償則為權益價值之填補,與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尚無直接關係。進一步言,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意旨仍在實現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並非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是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規範性質,係屬回復原狀之評價範疇(參見 邱聰智 ,民法債編通則,修訂六版,第162頁、第219至222頁)。且由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13條第3項,將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與回復原狀並列規範於同一條文,可知立法者亦認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屬回復原狀之評價範疇。至民法第196條關於物遭毀損,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規定,其規範性質顯為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核屬金錢賠償之賠償方法。且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則原告所有之前開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並以該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再者,所得稅法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固定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工作時間法及其他折舊方法之分,且在法院損害賠償案件之審判實務中,並或有援引該法規所列之各該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然該等折舊方法,其中依平均法及工作時間法計算而得之賠償額雖較定率遞減法為多,對被害人較為有利。但因購入新車不久即再轉售,即令使用期間僅1年,依中古車之市場行情而論,其價格通常均較新車時驟然劇減,故本院認應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較符市價行情。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前開機車係00年9月出廠之機車,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前開機車毀損送修而更換前燈罩等零件計支出9,350元等情,已如前述。前開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35元(計算式9,350×0.1=935)。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2月16日(見10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544,875元(計算式:301,109+221,800+13,800+3,500+790,200+1,713,531+500,000+935=3,544,875),及自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