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韋銘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12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③④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②罪所示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⑤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⑤⑥⑦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4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
9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韋銘為警盤查時,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並經其於警詢時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韋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年10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尚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因遭警盤查後,發覺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將其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採尿送驗,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告知其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在102年9月10日永豐路施用安非他命,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有被告102年9月12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警方於盤查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堪認其於警詢中所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符合自首要件,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明其係於102年9月10日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施用毒品時間(即102年9月11日晚間9時許)未盡相符,惟此尚無礙於其向警員自首於採尿以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