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625號、103年度偵字第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建志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②③④⑤⑥⑦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25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102年
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24日(現仍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後放置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3日下午6時許,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7公克、驗餘淨重0.1446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7公克、驗餘淨重0.144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參,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及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號毒品鑑定書1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犯本案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該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陳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置入注射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此種施用方式並非絕無可能,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7公克、驗餘淨重0.144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相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相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