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6659號),經被告 自白 犯罪,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2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正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正發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兩案接續執行,甫於98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5月9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蕭正發猶不知悔改,知悉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供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1月22日至同月29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於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洪 」之成年男子,再由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錢云云,要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 許盧節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正發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至121頁),核與告訴人許盧節英、 黃昭允 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經他案被告 蔡青峰 供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
49至50頁、第55至56頁、第11頁背面至13頁),復有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02年4月15日彰重字第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乙帳戶之開戶申請書、申辦身分證影本、102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4日資金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甲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101年11月1日至102年2月8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中國信託ATM轉帳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25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2年度檢管字第2810號扣押物品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2年12月24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甲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594號卷第22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4至20頁、第51至54頁、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第77至7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18896號卷第9、11、21頁、本院卷第74至76頁),並有甲帳戶之存摺1本、乙帳號之存摺1本及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扣案為證,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洪」之成年男子,嗣由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詐術
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洪」之成年男子,嗣由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以一交付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66號、97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提供之帳戶多達2個,其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並審酌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損金額,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扣案之甲、乙帳戶存摺各1本,雖係詐騙集團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並無約定交還之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意。從而,甲、乙帳戶之存摺各1本既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復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扣案之甲、乙帳戶之存摺各1本或未扣案之提款卡(含密碼),雖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至扣案之被告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亦非違禁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撥打電話之時間│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許盧節英│102年2月1日│102年2月│於彰化商│100,000元││││下午1、2時許│1日下午2│業銀行三││││││時22分許│重埔分行│││││││開設之帳│││││││號550551│││││││00000000│││││││號帳戶││├─┼────┼───────┼─────┼────┼──────┤│2│黃昭允│102年1月29日│102年2月│中華郵政│30,000元││││中午11時許│1日下午3│股份有限││││││時30分許│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開設之│││││││帳號2441│││││││00000000│││││││14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