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680號

原告 謝政安

被告 張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一○年度審簡附民字第一○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張昺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係臺北市○○區○○○路○段○○○號安和三普大樓之管理員,因不滿原告質問其於工作時間至對面大樓聊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二十二分許,於臺北市○○區○○街○○○巷○○號門口,公然對原告辱稱:「ㄌㄢˇㄇㄨㄚ」、「是在ㄌㄢˇㄇㄨㄚ什麼」(臺語)等語;又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九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一段管理室電梯前,公然對原告辱稱:「ㄌㄢˇㄇㄨㄚ」、「ㄌㄢˇㄇㄨㄚ啥小」、「ㄌㄢˇㄇㄨㄚ咩」、「你就是ㄌㄢˇㄇㄨㄚ」、「你去告,你不去告就是狗仔」(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

 ㈡嗣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並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二號起訴,復經本院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七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原告因系爭公然侮辱案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及法定利息。

 ㈢對本院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七二九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被告稱其改至隔壁棟當管理員,原告卻打電話給隔壁棟主委講有的沒有的,但原告根本不知道隔壁棟主委的電話,是被告到原告這棟來聊天,碰到原告還瞪原告,原告是因為被告常常離開崗位聊天、泡茶,郵差、快遞來了找不到人,所以發生本件事件,被告總共罵原告十次,原告為了本件事件還去看醫生。

 ㈣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刑事小隊長退休,一個月有五萬多元的退休俸,有二百萬元定存跟小金額的活存,其他財產是在原告太太名下,家裡有原告跟太太、兩個兒子及原告母親,兩個兒子皆已成年。

 ㈤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與診斷證明書,距離本件事發均時隔相當期間,但係因原告之前沒有拿診斷證明書,之前就已經是診斷證明書所示這個狀況。原告所提照片顯示距離辦公桌很遠,其他棟的管理員跟被告聊天,被告這次由隔壁棟管理員離職,也是因為其他管理員說被告工作時泡茶、泡咖啡、聊天才被辭職。

三、證據:提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數件、門診收據一件、照片影本七紙及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關於本院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七二九號刑事全卷,被告為管理員,原告找管理員的麻煩,被告於中午去買飯跟上廁所,原告就去照相說管理員擅離崗位,看電視第五十四台也不行,所以被告才會罵原告,後來就離職去隔壁棟擔任管理員,然後原告就打電話給隔壁棟主委講一些有的沒有的,被告在隔壁棟也只做到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底,因為原告一直在打壓被告。

 ㈡被告學歷為初中肄業,離婚,有三個小孩皆已成年,當管理員一個月收入二萬四千元,房租就花一個月一萬二千元,沒有房子、車子、股票、存款。關於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到別棟去聊天,是有時候信會拿錯到不同棟,被告會把寄錯的信拿過去別棟,別棟也會把寄錯的信拿過來,並不是被告跑去別棟聊天。有收到原告陳述意見狀及證物,不知道照這個相是什麼意思,住戶出來本來就會跟管委會的人講一些話。原告說被告泡茶、泡咖啡,但其他棟的主委說不用一直坐在管理室可以去小公園走一走。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七二九號刑事全卷,並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二十二分許及同日晚間十時五十九分許,因不滿原告質問在工作時間至對面大樓聊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公然辱稱:「ㄌㄢˇㄇㄨㄚ」、「是在ㄌㄢˇㄇㄨㄚ什麼」、「ㄌㄢˇㄇㄨㄚ啥小」、「ㄌㄢˇㄇㄨㄚ咩」、「你就是ㄌㄢˇㄇㄨㄚ」、「你去告,你不去告就是狗仔」(臺語)等語辱罵原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七二九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被告到庭對於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本件被告公然辱罵原告之緣由,係因被告不滿原告質問其於工作時間至對面大樓聊天,而以前揭言語辱罵原告,被告實有明確之惡意,對原告確有故意毀謗、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㈡原告陳稱為學歷高中畢業,刑事小隊長退休,一個月有五萬多元的退休俸,有二百萬元定存跟小金額的活存,其他財產是在原告太太名下,家裡有原告跟太太、兩個兒子及原告母親,兩個兒子皆已成年等情,然經調取原告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名下尚有於嘉義縣公同共有之房屋;㈢原告稱因遭被告辱罵受有精神痛苦還去看醫生等情,固據提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數件、門診收據一件、照片影本七紙及診斷證明書二件等為證,然前揭診斷證明書不僅開立時間與被告辱罵原告之時間相隔甚久,且所記載原告罹患病名「其他失眠症」、「焦慮症」、「其他混合型焦慮症」並無法看出其成因與原告遭本件辱罵有何相關(參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一頁),原告既稱為刑事小隊長退休,職業生涯面對社會上形形色色之人,當無因本件言詞辱罵即無法承受之理,只是原告退休前於職務上若遭人辱罵可能將對方以妨害公務送辦,退休後即喪失此項權柄,或許原告有心理上之落差,但此與被告無關;㈣被告陳稱初中肄業,離婚,有三個小孩皆已成年,當管理員一個月收入二萬四千元,房租就花一個月一萬二千元,沒有房子、車子、股票、存款,經調取被告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所述大致相符,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表達願以二萬元與原告和解,展現和解誠意,惟不為原告所接受;㈤基上,審酌前揭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加害之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賠償金額應以一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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