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1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彥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當時沒有錢繳租金,要等下個月10號領薪水才有錢支付等語(見偵緝卷第74頁),顯見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後續租金之能力,然向告訴人謊稱欲承租機車,後卻多次拖延,未繳納任何租金,堪認被告主觀上,係為詐得使用該機車而不付租車款之利益,並非詐取該機車本身。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罪名相較,法定刑度相同,且被告所涉詐欺得利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被告就此既坦承不諱,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妨礙,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罪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及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支付租金,竟向告訴人長期租賃機車,騙取告訴人提供租車服務,因而獲得免付機車租金之利益,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000元,係被告因犯本件詐欺得利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85號

  被   告 葉彥霆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彥霆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 陳明德 經營之「亞通租賃行」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於約定期間內支付租金之能力及真意、亦無依約還車之意,竟向車行人員謊稱欲承租機車,致陳明德即亞通租賃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葉彥霆(租期自110年6月21日起算,月租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葉彥霆原應於110年6月23日當場支付4000元,然葉彥霆陳稱於數日內會補行支付,故車行讓其先取走機車)。然葉彥霆取走機車後,經陳明德即亞通租賃行於110年6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討該月4000元租金,葉彥霆卻未再繳納任何租金,於110年6月25日、29日謊稱當日付款、於110年7月5日謊稱將於隔日付款、於110年7月9日亦回訊謊稱已完成匯款,然實際上均未付款,並於嗣後失聯,亦均未返還機車,陳明德即亞通租賃行始知受騙。嗣經警於110年8月30日尋獲該車,始將之返還陳明德即亞通租賃行,葉彥霆始委託妻子於110年9月1日支付其中6000元之租金。

二、案經陳明德即亞通租賃行委由員工 王俊凱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取得機車時實無資力可依約付款,需至下個月10日領薪水才有可能支付等情,顯見其本無依約支付租金之真意,仍隱瞞此事而謊稱續租機車),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俊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車輛租賃契約書、亞通租賃繳款收據、存證信函、行車執照、被告租車時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存卷可考。又被告於110年3月5日亦向另案告訴人 朱柏霖 借用機車不還、且於110年6月24日亦向另案告訴人 周詠翔 承租機車不還,有警方移送書2紙存卷可考(2案現分別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77號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80號案件偵查中),故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另多次借用、租用機車不依約返還,亦可佐證被告本案承租時同樣無依約支付租金及還車之真意。綜上,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得機車後持續無償使用機車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後行為,不另論侵占罪。又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2月2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侵占罪之拘役50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考,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相同罪名之犯罪,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詐得之車輛已經警尋回後返還告訴人,然共積欠租金2萬8000元,被告僅請妻子於110年9月1日補繳欠租6000元,故被告尚保有2萬2000元無償使用機車利益之犯罪所得,經告訴人於111年2月8日刑事補正狀陳述明確,亦核與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顯示雙方於110年6月30日約定以每日400元租金計費等情相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萬2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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