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五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起訴事實、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提起公訴,就此部分,無非以合會名單二紙、切結書、債權確認書、本票影本及被告甲○○亦曾於會單上表明有冒標之事實為其依據。
三、經查: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認被告甲○○涉有連續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起,未經 曹淑玲 、 王莉婷 等人之同意,即以曹淑玲、王莉婷等人之名義,填寫標單金額,並持以行使之方式,冒標合會會款、致生損害於曹淑玲、王莉婷等人,並使該月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該期會款之犯行;惟被告究係各於何時、在何地,冒用何人(係僅有曹淑玲、王莉婷二人抑或有其他人?如有其他人,則該人為誰?),當時有無書寫標單,而標單上記載何事項(有無書寫欲標取會款之人姓名及欲出標之金額)?有無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與有無向所冒用姓名之人收取會款,各次詐得之金額為何?以及被冒用之曹淑玲、王莉婷(或尚有其他人)有無同意借被告標取會款等?再依公訴人起訴書中提及被告各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分別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共三十五會與一萬元共五十四會之民間互助會,而公訴人所指上開被告冒標之犯行,究係上開被告所召集之二個民間互助會中之何一互助會等事項?均未見公訴人就此部分詳為蒐集證據調查,亦未於起訴書中指出其之證明方法,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部分,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