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七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移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乙○○係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恩駕瘦身休閒廣場」之負責人,明知所雇用之女美容師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違反上該規定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初起,令其所雇用之女美容師甲○○每日於中午十二時工作至翌日凌晨四時止,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二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係涉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論處。
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初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令其所僱用之女美容師甲○○每日於中午十二時至翌日凌晨四時止之時段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觸犯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罪。惟被告犯罪後,勞動基準法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就違反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已改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科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僅於違反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始依修正後之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以刑罰。經查,被告乙○○雇用甲○○於夜間工作,已經甲○○之同意,並無強迫其於夜間工作之情事,有警訊筆錄存卷可稽,則被告並無違反該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堪認定,而就被告違反該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部分,已經廢止刑罰,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