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三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面值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號碼分別為BO一九一一二~BO一九一一四,DO八九一一五~DO八九一一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八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合計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四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裁定、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一基院政民執全實字第三四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號提存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四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