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與對向行駛之機車發生輕微擦撞,異議人停車察看,見對方人車無傷後離開現場,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約談,遭以「肇事逃逸致人受傷」舉發違規。惟異議人認為:就事故經過而論(一)本件事故現場之新店市○○路僅一線車道,擦撞時雙方車速均不快,擦撞後異議人立即停車察看,未見造成對方重心不穩而人車摔倒,認為對方應無受傷後,始駛離現場;(二)駛離現場前,基於禮貌,向對方以手勢致意,並稱不好意思,均未見對方異議;(三)駛離現場後,續永業路段一路以時速二十至三十公里行駛;再就動機而言,異議人為職業駕駛人,深知肇事逃逸之嚴重後果,自不必為一件輕微擦撞事故而逃逸,是異議人並無逃逸之行為與動機,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因與他人發生事故致人受傷而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證,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與 王美齡 所騎乘,搭載 張校銘 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證人王美齡於警訊中供述:(問:你於何時、地與何車發生車禍?)伊於十八時三十分許由新店碧潭騎乘輕機車QB八─四0六號往美之城方向行駛,於永業路八六號前與一部黃色計程車發生車禍,(問:車禍發生當時對方有無下車處理?)無,對方往碧潭方向逃逸,(問:請詳述對方黃色計程車特徵、有無人證?)伊只看見對方是黃色計程車,當時路人目擊肇事經過,並記下對方車號為000000號,然後交給伊,但證人並無留下姓名及住址等語,訊以異議人於警訊中亦供承與王美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坦稱:伊因不知對方有受傷,所以未報警處理,伊有停下車,但未下車查看,因對方機車未倒地,不知對方有受傷情事,所以駛離現場等語,堪認異議人顯有肇事後逃逸之情無訛;而機車騎士王美齡因與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而受有左膝挫傷,乘客張校銘受有左足擦挫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附卷可按。是異議人否認肇事逃逸,顯係卸責之詞。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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