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出售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十六地號土地,受取人持分公同共有三二0分之九十,應得對價扣除應納土地增值稅額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及欠繳地價稅額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後,依法清償提存餘款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並以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0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並為該提存案之提存物受取人,惟相對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出境至美國,同年十月十四日代辦遷出登記,即未再入境,且在台北皆無家屬,致聲請人無法通知其共同領取該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0三號提存通知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通知聲請人,命其於函到翌日起十四日內提出所欲聲請公示送達之文件及曾向相對人送達之退回信封,該函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未補正,是尚難證明聲請人曾向相對人之住所地送達而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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