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伊向豐源交通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退租,於承租時曾立約並口頭言明,如有罰單時,車行會先行幫忙繳清,本件罰單(應係裁決書)既在退租之後始收到,自應由車行負責,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即期限內繳納之最低額罰鍰,機器腳踏車為0千二百元;汽車為0千七百元),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該名稱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經修正發布,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時二十一分許,在臺北市市○○道,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違規超速行駛(該路段之行車限速為四十公里,實際經測得之時速為五十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未滿二十公里),經警測速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有現場超速相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超速違規事實,甚為顯然,足堪認定。又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車主豐源交通有限公司收受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到案,並提出違規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及上開違規車輛之租賃合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而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裁決,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予異議人收受,而未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等情,亦有豐源交通有限公司申請書、違規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及上開違規車輛之租賃合約書、裁決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足憑。異議人以上開營業小客車,業於九十一年六月退租,於承租時曾立約並口頭言明,如有罰單時,車行會先行幫忙繳清,之後始收受裁決書,應由車行負責云云,顯與上開違規車輛之租賃合約書第七條應由異議人負責清償罰款之規定不符,更退一步言之,縱車行(車主)有同意墊繳罰鍰,而不願墊繳,異議人亦不得以此拒絕繳納罰鍰,其所辯自無足採。惟本件依照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雖非無據,然其未依規定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使異議人喪失於收受上開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仍有未合,,爰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用期適法。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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