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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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甫
陳昱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92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甫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田川日式料理宴會廳內,因敬酒及稱謂等細故致生爭執,陳建甫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當場掌摑告訴人 陳木村 臉頰1下。詎鄰桌之陳建甫兒子即被告陳昱維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趨前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勒至宴會廳門外,再以徒手推擠及以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併左顴骨部瘀傷血腫及腹壁、左膝、左肘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桃簡卷第5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
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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