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2113號原告 陳相如 被告 賴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遭姓名不詳之人詐欺,遂於同日17時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3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遭姓名不詳之人佯稱可成為網路代購商代購商品獲利為由,致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8日17時36分將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嗣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等事實,已有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5號不起訴處分書、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原告彰化銀行存簿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上開詐欺案件偵查卷宗查核確認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次,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係姓名不詳之人詐騙,以代購商品獲利為幌,始將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已如前述,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兩造間有債權、債務之給付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轉帳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顯非基於兩造間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即原告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被告之財產,被告無端獲得原告遭詐騙轉帳之3萬元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萬元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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