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告 蔡鳳雪
呂賴美 蔡榮文
蔡富皇
蔡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被告蔡鳳雪、「蔡**」、「蔡**」、「蔡**」、「蔡**」就被繼承人 蔡登順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蔡**」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1年4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111年8月15日具狀更正被告「蔡**」為「 蔡賴 呂美 」、「蔡榮文」、「蔡富皇」、「蔡素月」,及更正被告等人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日期為101年4月23日。又原告另增列被繼承人蔡登順所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本件撤銷之標的,經核其所為之變異,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鳳雪、蔡賴呂美、蔡素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鳳雪積欠原告債務未償,截至起訴時為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5,035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頃調閱被告蔡鳳雪之申請資料,查得其被繼承人蔡登順留有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惟被告蔡鳳雪未拋棄繼承,依法應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蔡登順之遺產,其唯恐其於繼承蔡登順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由被告蔡榮文、蔡富皇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蔡鳳雪、 蔡呂賴美 、蔡榮文、蔡富皇、蔡素月就被繼承人蔡登順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蔡榮文、蔡富皇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榮文、蔡富皇應將蔡登順所遺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1年4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蔡榮文:
之前被告蔡鳳雪因為做生意,有向蔡登順拿錢,所以蔡登順說蔡鳳雪在蔡登順往生後,不可以再跟其他繼承人分配遺產。
㈡被告蔡富皇:
對於原告之起訴沒有意見。㈢被告蔡鳳雪、蔡呂賴美、蔡素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權,係為保全債權之履行,所保
全者乃為債權成立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及債務人給付能力,不會因其詐害行為減少,影響債權之求償,因此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又債權人依同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者,祇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則非所問。是債權人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時,併聲請將物權行為撤銷者,固無不可,然若原因關係未曾撤銷,則物權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債權人即不得因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具有撤銷原因,認為不動產物權之登記當然應予塗銷,是如債務人與受益人間移轉不動產之債權行為未能撤銷,其聲請撤銷物權行為,並無法達到塗銷不動產登記回復為債務人所有之訴訟目的,即無權利保護必要。
㈢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1年4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30日為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而原告遲至111年4月28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告民事起訴狀上蓋用本院收文戳章),是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主張之撤銷權已逾上開10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述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已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既逾
除斥期間而不得再為撤銷,原告聲請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法達到塗銷不動產登記回復為債務人所有之訴訟目的,即無權利保護必要,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蔡榮文、蔡富皇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均不應准許。
㈢至被繼承人蔡登順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經查,尚登記
於蔡登順名下,未經被告等人分割,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調附表二所示遺產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保管帳戶個專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卷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各專戶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等在卷可佐。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就該等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即屬無據。退而言之,本件附表二所示遺產縱經被告等人協議分割,然原告並未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僅請求撤銷債權行為,亦無達致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其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蔡鳳雪、蔡呂賴美、蔡榮文、蔡富皇、蔡素月就被繼承人蔡登順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蔡榮文、蔡富皇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榮文、蔡富皇應將蔡登順所遺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1年4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謝佩芸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雙溪區三叉坑段三叉坑小段0000-000063.003分之12新北市雙溪區三叉坑段三叉坑小段0000-00007008.003分之13新北市雙溪區三叉坑段三叉坑小段0000-0000524.003分之14新北市雙溪區三叉坑段三叉坑小段0000-0000145.003分之15新北市雙溪區三叉坑段三叉坑小段0000-0000116.006分之16新北市雙溪區三叉坑段三叉坑小段0000-00004462.006分之17新北市雙溪區三叉坑段三叉坑小段0000-00001368.006分之18新北市雙溪區三叉坑段三叉坑小段0000-00007667.006分之19新北市雙溪區三叉坑段三叉坑小段0000-00001338.006分之110新北市雙溪區三叉坑段三叉坑小段0000-00008128.006分之111新北市雙溪區三叉坑段三叉坑小段0000-000011411.006分之1附表二:
編號財產名稱財產數額(新臺幣)所在地或名稱備註1投資110,000元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00股2投資400元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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