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羽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羽杰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羽杰(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與告訴人 洪河東 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9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來來鵝肉店,與鄰桌顧客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前額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桃原簡卷第3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
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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