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祥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祥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祥恩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經 陳建霖 邀約,加入 唐聖鈞 、陳建霖、「布拉」、「 阿威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唐聖鈞、陳建霖均由檢察官另囑警追查),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轉交,約定以取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嗣劉祥恩即與唐聖鈞、陳建霖、「布拉」、「阿威」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劉祥恩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提供「布拉」拍照,並告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繼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110年10月17日起即有聯絡之 鄭中成 聯繫,誆稱:可至APP「Z.com」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中成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劉祥恩上開帳戶;復由陳建霖指示劉祥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地(編號3部分尚有「阿威」陪同前往),由劉祥恩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再轉交陳建霖,由陳建霖層轉上手,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劉祥恩則如數取得約定報酬。
二、案經鄭中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祥恩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中成於警詢證述屬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9號卷第17至18頁),此外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被告扣案手機之LINE頁面擷圖、詐騙集團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擷圖、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9號卷第27至37、39至6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41號卷一第45至50、130至134頁、卷二第53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提領現金後,逐層轉交,目的即在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資金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是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同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唐聖鈞、陳建霖、「布拉」、「阿威」等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數次詐騙告訴人轉帳,又數次提領告訴人轉入上
開帳戶之款項,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與共犯詐騙告訴人轉帳並提領層轉之犯行,係以局部合
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騙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微,並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承有獲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而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2、3提領款項,與告訴人遭詐騙有關者,分別為2萬元、9萬元、25萬元,合計共36萬元,以1%計算,被告共獲得36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然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實務上向來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復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實際僅獲得3600元報酬,是告訴人受詐騙之被害金額,扣除被告之報酬後,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再者,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查,被告實際僅分得3600元報酬,且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是倘就被告本案所經手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1110年11月11日20時14分2萬元110年11月12日16時17分/16時34分60萬元/2萬5000元(與鄭中成相關部分為2萬元)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添丁門市2110年11月12日16時55分12萬3000元110年11月12日20時33分9萬元(其餘款項非被告經手提領或轉出)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保生門市3110年11月15日12時47分25萬元110年11月15日16時12分/16時20分60萬元/10萬元(與鄭中成相關部分為25萬元)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添丁門市附表二:扣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1號案件中(搜索扣押筆錄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41號卷一第120至122頁)編號扣案物1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2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