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 李麗雪 相對人川普碧湖社區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淑惠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中,為相對人川普碧湖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再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本院對相對人川普碧湖社區管理委員會起訴(即103年度訴字第1414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20日召開之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三人 陳智琳 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選舉決議無效,併請求確認相對人與陳智琳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則請求撤銷相對人於103年4月20日召開之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陳智琳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部分之選舉決議,併請求確認相對人與陳智琳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相對人欠缺訴訟能力,依法原應以相對人之主任委員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雖陳智琳為相對人現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主任委員,然其是否於103年4月20日經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法選任而成為相對人之新任主任委員,即為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是自不應認陳智琳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相對人實施訴訟。聲請人慮及相對人現任財務委員張淑惠熟悉相對人各項事務運作,且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現任住戶,又擔任社區管理委員多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選任張淑惠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川普碧湖社區曾於103年4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該次會議中由區分所有權人以投票方式選出103年度新任管理委員,並由陳智琳擔任主任委員,該次會議選舉結果,亦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在案等情,有川普碧湖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通知單、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相對人103年4月10日碧湖(公)字第000000000號公告、
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冊、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臺北市政府103年6月4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湖調字第215號卷第33至第36頁、第39頁;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嗣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訴(即103年度訴字第1414號),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本應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相對人應訴,然上開訴訟既係在確認相對人於103年4月20日選任陳智琳為新任主任委員之程序是否合法或確認該次會議選任主任委員部分決議之效力,進而認定相對人與陳智琳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則陳智琳是否經合法選任而成為新任之主任委員即為本件訴訟實體爭執事項,是自不得再以陳智琳係相對人新選任之主任委員為由,認其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相對人實施訴訟。從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中確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為相對人應訴之情形,故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審酌後,認以相對人現任財務委員張淑惠為本件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