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昇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廖昇隆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3年9月2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即10
3年6月29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5日以103年度士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4年1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申言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8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03年9月29日確定(以下簡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即103年6月29日又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
5日以103年度士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4年1月12日確定(以下簡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兩案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堪認定。
㈡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案受刑人是否有「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訂是否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查本案受刑人之前案係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予以緩刑處遇,於緩刑期前犯後案之竊盜罪,並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其二者犯罪類型雖均係竊盜案件,惟受刑人後案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所犯,本即難期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自不能以後案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執此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且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受刑人所為後案之竊盜犯行,既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顯然該審理在後之後案判決已審酌受刑人罪質相同犯罪之前案判決,及各種科刑條件後,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諒經後案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況受刑人於前、後二案皆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應已知所悛悔。是經本院斟酌上情,尚難認受刑人於經前案之罪刑及緩刑宣告後,有非經執行前案拘役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前案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本案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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