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60號聲請人 周裕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戊○○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戊○○(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戊○○自民國103年7月9日起,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准予裁定宣告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甚明。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精神科醫師蔡盧浚前訊問戊○○,審驗戊○○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大多答非所問或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①個人生活史:幼時被收養,曾就讀小學6年,以前曾從事市場賣菜工作。生育有六名子女。目前於家中由家人照護。②疾病史:依家屬敘述,受鑑定人生活能力正常,過去在市場賣菜,約20年前停止工作。受鑑定人有高血壓史,約10年前,家人發現被鑑定人有記憶變差、懷疑自己東西被偷走等情形,曾至馬偕醫院就醫。期間受鑑定人尚可自行外出,但會有迷路、偶有跌倒情形。
103年3月初,受鑑定人因腹痛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就醫,經檢查發現有腹膜炎、消化性潰瘍併穿孔,需手術治療。其後亦進行腦波、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為失智症。近一年來,受鑑定人站立困難,必須臥床休息,無法自我照顧,大便會失禁,須包尿布。可與家人溝通但言談內容常答非所問。目前受鑑定人於家中由家人照護,日常生活如進食、梳洗、更衣等,皆須旁人協助完成。目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受鑑定人過去未曾至精神科就醫,過去未曾有激躁、攻擊破壞或自我傷害行為。㈡身心狀態及相關狀況:①身體狀態:於鑑定時,受鑑定人外觀較瘦弱,生命跡象穩定,頸部、胸部、腹部無異常發現,軀幹外觀無異常,下肢體肌力下降,關節僵硬、無法站立,未發現有明顯之不自主運動。②受鑑定人103年3月間之腦波檢查結果發現有廣泛性慢波。103年4月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腦溝變寬、腦室擴大,有腦萎縮情形;橋腦及腦室周邊有小間隙腦中風跡象。③精清神狀態檢查:受鑑定人於鑑定時意識清楚,態度合作,情緒平穩,話量正常,對於問話皆有問有答,但回答內容大多錯誤。行為方面未有明顯怪異行為。思考未發現有妄想性思考,知覺方面未見有明顯幻覺。受鑑定人於一般認知檢查,呈現明顯障礙。無法認出家人,無法正確回答時間、地點,計算能力有障礙;對一般日常生活事物之理解可部份正確回答,但對較複雜之事物判斷、抽象思考能力有明顯障礙。對於精神鑑定,受鑑定人無法清楚瞭解其原因及意義。④心理評鑑測驗:受鑑定人於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施測時,總得分為17,低於常模(量表總分為100分,受6年教育,80歲以上之常模為82分以上),施測細項中,短期記憶力、長期記憶力、定向感、抽象推理、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明顯很差。語言能力表現較其它項度為佳。此認知功能障礙篩檢之分數,轉換計算為簡短智能測驗之分數為8分(量表總分為30分,受部份教育之常模為24分以上),相較過去於103年3月簡短智能測驗之檢查得分為10分,有下降情形。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評估得分為
3分,為重度失智程度。⑤日常生活狀況:受鑑定人自我日常生活照顧須旁人協助,對於財務處理、判斷等,無法清楚回答。受鑑定人對外界刺激反應及與人溝通互動,可以回應,對於較複雜之情境無法有適宜之判斷。㈢結論:受鑑定人之臨床診斷:失智症。受鑑定人其日常生活自理、認知功能、社會能力皆有明顯之障礙,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照護,無法處理自身事務。㈣鑑定結果:受鑑定人戊○○之診斷:失智症。受鑑定人因精神障礙,對於資訊接受、判斷、因應之能力受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有明顯障礙。亦即受鑑定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恢復之可能性低。」,有本院104年1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戊○○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又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戊○○經鑑定認為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且經本院詢問聲請人之意見,聲請人 陳明 同意變更為聲請輔助宣告(見本院104年2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爰依其聲請宣告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戊○○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丁○○為受輔助宣告人戊○○之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之人戊○○之其他子女己○○○、丙○○、甲○○、乙○○等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卷附同意書),因認由聲請人丁○○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丁○○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