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書傑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書傑前於民國94年間因涉犯詐欺案件遭限制出境,其為能出境,竟利用其弟 陳書華 委託其代辦護照而交付身分證等資料之機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變造身分證申請護照之犯意,先於94年
4月18日持自己照片、陳書華之國民身分證,至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先填具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私文書,並在其上偽造申請人「陳書華」之署名1枚,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陳書華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人員,誤認陳書華本人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而換發貼有陳書傑照片之「陳書華」身分證1枚予陳書傑,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書華。陳書傑旋於當日再冒陳書華名義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且將前開換發之「陳書華」身分證影本黏貼於該護照申請書上,並偽造「陳書華」簽名1枚,而偽造前開私文書,經由不知情之詠莉旅行社,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事務局)請領護照,經該局於94年4月21日實質審核後核發貼有陳書傑照片之「陳書華」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書華。該護照嗣因陳書華於100年間準備出國使用時發覺遺失,而向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經領事事務局發覺照片不符而函請花蓮縣警察局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陳書傑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㈡證人陳書華於警詢時之證述、㈢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㈣領事事務局10
1年4月17日領一字第1015115237號函、㈤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30日花市戶字第1010002150號函、㈥扣案之護照1本等證據為證。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對新舊法之比較,係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按此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㈡刑法第55條、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㈢再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向戶政事務所行使偽造「陳書華」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向領事事務局行使偽造「陳書華」普通護照申請書)、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將「陳書華」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製發國民身分證)、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被告偽造「陳書華」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前述申請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業者,持不實身分證件辦理護照申請,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等罪,均係為冒用「陳書華」名義持有護照以供入出境之目的所為,所犯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因遭限制出境,乃冒其弟名義向戶政機關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再持之向領事事務局核發護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甚為不當,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未持本案護照出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前揭所為,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得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陳書華」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編號:000000000號)1本,係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本案偽造換發國民身份證申請書、偽造之普通護照申請書暨其上黏貼之被告照片、變造身分證影本,業經被告持以申請國民身分證、護照而交付戶政機關、領事事務局,編列為公文件內容,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文書均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等情,有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1年5月7日花市戶字第1010002318號函、領事事務局101年4月17日領一字第1015115237號函在卷可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而上揭申請書上所偽造之「陳書華」署押,自亦應無從再行沒收;另被告冒用陳書華名義所申領之貼有被告照片之94年4月18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1枚,業已遺失,為被告供承在卷,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