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五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詎被告丁○○清償部分本利後,自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即未繳納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六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依本件借款契約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被告乙○○為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臺中商業銀行授信資料查詢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七十九年八月八日向原告借用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詎被告丁○○清償部分本利後,自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即未繳納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六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依本件借款契約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被告乙○○為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丁○○、乙○○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丁○○借款未還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臺中商業銀行授信資料查詢單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秋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高麗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