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劉文琴 相對人 劉兆芳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劉維財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編造之債權表中有關無擔保債權人「編號11:劉文琴」所申報之債權為300,000元,佔總債權額比率約達6.54%以及「編號12:劉兆芳」所申報之債權為260,000元,占總債權額比率約達5.66%,惟債權表所揭示相關債權資料(如借貸時間、到期日、是否給息、計息起迄日等相關資訊)尚未詳盡確實,恐影響其他金融債權人權益甚鉅,為此懇請鈞院依職權逕予實質審查,並諭債務人應提供該借款之資金往來明細,法律權源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俾助其餘無擔保債權人得以核實其真偽與否,倘若債務人無法或未提示必要之證明,尚祈鈞院就債權表中剔除該債權之分配,以期保障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
三、查本件債務人劉維財聲請更生,經本院民事庭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於97年10月24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並經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28號進行更生程序。後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於98年1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進行清算程序。本件清算事件之債權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規定,沿用更生程序中本院所編制之債權表,惟異議人於更生生程序中對於本院製作之債權表並未表示意見,該債權表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後撤回已確定,異議人對於債權表未變動之部分依法並無異議權。退步言之,縱認異議人具有異議權,相對人劉文琴於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28號卷宗中提出債務人簽立之借據及發票人為債務人之本票一紙,已可證明其債權額300,000元之真實。而相對人劉兆芳於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28號卷宗中提出與債務人簽立之還款契約書,亦足堪信其債權額260,000元為真實,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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