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交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有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有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王有耕飲用酒類之種類,應補充為「飲用數量不詳之雞酒」;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紙」,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交通事故現場相片6張」,並應補充「證人 黃俊斌 於警詢中之證述」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有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犯罪之手段、酒醉、肇事(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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