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司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司字第112號聲請人甲○○即 黃勝彬安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就安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記錄及資產負債表,亦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另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9年3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惟未依法陳報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前述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發函諭請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則不准予備查,上開函文已於99年3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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