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偵字第4754號」補充更正為「偵字第
4754、5624號」;第8行「105年7月14日」更正為「105年7月20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彰衛醫字」更正為「府社保護字」。
㈡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衛生局105年6月30日彰衛醫字第1050
023842號函、105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各1份(他卷第8、17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通知置若罔聞,屢以未注意到通知公文、機車壞掉無法前往上課為由而未依旨履行,其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心態,實值非難,且其未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對社會秩序亦存有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姚怡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081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75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彰化縣衛生局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105年1月13日、2月25日以函文通知甲○○應按函文指示之時間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只出席2次課程,彰化縣政府乃於105年7月14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050240558號書函裁處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同年8月18日、9月8日及29日、10月13日及27日、11月10日上午10時至12時,至上揭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於收受上開函文及裁處書後,仍未出席。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政府函附105年2月25日彰衛醫字第1050006371號函、送達證書、105年7月20日彰衛醫字第1050240558號函、送達證書、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及本署104年度偵字第4754、562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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