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秀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秀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猶處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補充更正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核被告葉秀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再度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更實際導致自身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姚怡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983號被告葉秀清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秀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21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1罐後,至同日17時許,猶處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同日19時30分許,其行經同鄉倡和村某產業道路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自摔倒臥路旁,適為警方巡邏發現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94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秀清於警、偵訊中│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之自白││├──┼───────────┼────────────┤│2│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1紙│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發生│││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自摔之事實。│├──┼───────────┼────────────┤│4│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