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鵬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毒品驗餘淨重壹點捌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毒品驗餘淨重參點伍貳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皆含包裝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注射針筒1支之筆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223號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6660號鑑定書各1份;補充沒收(銷燬)之應適用法條如下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住所及施用毒品之地點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但其於住所施用後持有剩餘毒品在彰化縣境內活動而為警查獲,故其犯罪地點部分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因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執治及徒刑執行,甚至在另案緩起訴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即本案犯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僅有偽造文書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難謂因此衍生其他破壞社會治安之犯罪,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6千元,與母親及未成年兒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毒品驗餘淨重1.8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驗餘淨重3.5276公克),均經鑑驗無訛,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連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是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不諱,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13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緊接著,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4日0時10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93公里處(彰化縣彰化市境內),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煞車燈異常,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搜索後,在車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2.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後淨重3.5276公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施用毒品犯行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尿液編號:105054)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A180005)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扣案之毒品及施用器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88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5年10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互異,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至扣案之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權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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