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玄左
林君鴻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5、2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君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玄左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君鴻於民國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31日至104年
9月14日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原懸掛在 許坤騰 所有之自小客車上,於104年5月31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發現遺失),林君鴻明知上開5355-UP號車牌0面,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起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㈡許玄左與 許文源 (所涉共同竊盜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225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14日中午某時許,由許文源騎乘機車搭載許玄左行經雲林縣(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鄉○○村○○路○○○號前,見 林育鋒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VA-AM04195號)停放在該處,即由許文源在旁把風,許玄左則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引擎駕駛車輛離去,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
㈢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林君鴻前往許玄左住處,得知上開車
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竊得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要求許玄左將該贓車交由其使用,經許玄左應允後,林君鴻即駕駛前開贓車,先後搭載許玄左、 陳俊賢 返回其位在雲林縣麥寮鄉租屋處。嗣林君鴻返回租屋處後,即自行取出其日前所拾得、原為許坤騰所持有之5355-UP號車牌0面,取代原懸掛之EW-8976號車牌,而懸掛在上開贓車後方,後再駕駛前揭懸掛5355-UP號車牌之贓車搭載許玄左及陳俊賢返回陳俊賢位在彰化縣○○鄉○○巷0號住處。詎陳俊賢(所涉寄藏贓物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確定)明知林君鴻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及5355-UP號車牌各係許玄左所竊得及林君鴻所侵得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允諾代為保管而收受上開贓車及車牌。迄於104年9月20日中午1時許,陳俊賢駕駛前開贓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洪醒夫公園旁,自撞發生事故,而為前來處理之員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該車引擎、車身業經發還予林育鋒受領;5355-UP號車牌則經發還許坤騰受領)。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林君鴻、許文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許文源、陳俊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育鋒、證人即被害人許坤騰於警詢時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5年2月2日出具之鑑定書各1份。
三、核被告林君鴻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許玄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許玄左與同案被告許文源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君鴻所為侵占遺失物及收受贓物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四、再被告許玄左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8日執行完畢;被告林君鴻則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各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許玄左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紀錄,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林君鴻遇有遺失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予以侵占入己,又知贓車仍為收受,亦助長行竊之風,其二人所為均屬不該,本皆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二人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未扣案供被告許玄左與同案被告許文源共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為被告許玄左所有,此據其供述在卷(偵字第715號卷第152頁,本院簡字第2212號卷第40頁背面),惟未扣案,本院衡酌該鑰匙價格應非高昂,且屬隨手可取得或複製之器物,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林君鴻所侵占之5355-UP號車牌與被告許玄左所共同竊得及由被告林君鴻所收受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與引擎,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林育鋒及被害人許坤騰(偵字第715號卷第74、75頁),是該等犯罪所得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許玄左所共同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自用小客車原所懸掛之EW-8976號車牌,並未扣案,且該車牌經被告林君鴻拆卸後,現已不知去向無法尋獲,此據被告林君鴻 陳明 在卷(偵字第715號卷第69頁背面、142頁,本院簡字第2212號卷第40頁背面),且該車牌價值不高,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姚怡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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