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霖指定辯護人吳皓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㈠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壹支、附表編號2⑴所示之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之;㈡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⑵①所示之非制式散彈貳顆,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明知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列之管制物品,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⑴為處理財產繼承問題,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或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第二市場附近某停車場內,自其父 黃生財 (已於104年10月14日死亡)處,收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⑵另因出於興趣,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5年4月下旬某日,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約5萬元之代價,購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另同時購入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放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租屋處,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
二、嗣甲○○因另案遭通緝,於105年9月14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段○巷口為警逮捕,經員警實施附帶搜索,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甲○○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坦承其尚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於105年9月15日凌晨2時15分許,帶同員警前往其上開租屋處,主動提出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物供警扣案,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16號卷〈下稱院卷〉第10頁),員警緝獲被告,於執行附帶搜索之際,在被告駕駛之車輛扣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50029299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2頁),嗣被告帶同員警前往其前開租屋處,自行提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供警扣案(警卷第7至9頁),是該等扣案物均係經員警依法扣得,且與本案具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此種經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故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規定」之傳聞例外,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並非一定須命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且機關、團體之鑑定,如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鑑定人應具結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引用為證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50090342號鑑定書、刑鑑字第1050090346號鑑定書、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050873462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97號卷〈下稱偵卷〉第42至43頁、48至50頁背面、52至52頁背面),係由承辦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本院復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無必要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故可認上開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62至63頁背面、院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39頁背面、63頁背面、66頁),核與 張凱 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2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各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90342號鑑定書暨槍彈鑑定照片7張,及該局105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90346號鑑定書暨槍彈鑑定照片19張附卷可稽(偵卷第42至43、48至50頁背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⑴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所為⑵之犯行,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之犯行,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惟被告既係持有制式手槍而非改造手槍,自應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所適用法條之意旨(院卷第15、39頁背面、63至63頁背面),並予以辯論陳述機會,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連續犯(指行為發生在刑法第56條修正前者)而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為⑴之犯行,以一行為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非法持有手槍及1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係為處理財產繼承問題,而為本案⑴之犯行,另因出於興趣,而為本案⑵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卷第64頁),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上開⑴⑵犯行,縱其持有行為有部分重疊,然其先後持有顯係出於不同犯意,屬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
三、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關於被告本案各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其因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員警於105年9月14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段○巷口將其逮捕,經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實施附帶搜索,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嗣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主動向員警坦承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租屋處內,放有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物,並於105年9月15日凌晨2時15分許,帶同員警前往其上開租屋處,自行提出上述物品供警扣案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紙、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憑(警卷第1頁背面、5、7至9、11至12頁、院卷第57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是就被告所為⑴之犯行部分,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係員警逮捕被告後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當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至被告所為⑵之犯行部分,既係被告於員警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並帶同員警前往其上開租屋處,自行提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散彈供警扣案,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尚藏有其他槍彈,應符合自首,並報繳持有全部槍彈之要件,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僅為處理財產繼承問題,竟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復因出於興趣,又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散彈,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危造成潛在威脅非輕,實應嚴懲,且其前有毒品、竊盜、搶奪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持扣案槍彈另犯他罪,兼衡其受僱送瓦斯為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1、12、6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1支、附表編號2⑴所示之制式子彈6顆、附表編號3⑵①所示之非制式散彈2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2⑵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附表編號3⑴所示之制式散彈1顆、附表編號3⑵②所示之非制式散彈1顆,業經鑑定機關鑑驗試射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90342號鑑定書及該局105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9034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42至
43、48至50頁背面),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皆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核無沒收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散彈槍,原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上述物品均非違禁物,又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鑑定機關│├──┼───────┼──────────────┼────────────┤│1│制式手槍1支(│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含彈匣1個,槍│為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L│刑鑑字第1050090342號鑑定│││枝管制編號0000│型,送鑑時槍號已遭磨滅,經以│書影像1至5)│││000000號)│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槍號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1050090342號鑑定││││⑴試射剩餘子彈6顆│書影像6至7)││││⑵3顆業經鑑驗試射耗盡,僅餘│││││彈殼││├──┼───────┼──────────────┼────────────┤│3│散彈4顆│⑴1顆,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刑鑑字第1050090346號鑑定││││殺傷力,惟業經鑑驗試射耗盡│書影像14至19)││││,僅餘彈殼││││├──────────────┤││││⑵3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①試射剩餘子彈2顆│││││②1顆業經鑑驗試射耗盡,僅│││││餘彈殼││├──┼───────┼──────────────┼────────────┤│4│散彈槍1支(槍│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枝管制編號0000│內具阻鐵且欠缺槍機,無法供擊│刑鑑字第1050090346號鑑定│││000000號)│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書影像1至7)│││├──────────────┼────────────┤│││前揭具阻鐵之槍管,認非屬公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內授││││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警字第1050873462號函)│├──┼───────┼──────────────┼────────────┤│5│未貫穿長槍管1│認係未貫通之金屬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支││刑鑑字第1050090346號鑑定│││││書影像8至9)│││├──────────────┼────────────┤│││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內授│││││警字第1050873462號函)│├──┼───────┼──────────────┼────────────┤│6│已貫穿短槍管2│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支││刑鑑字第1050090346號鑑定│││││書影像10至11)│││├──────────────┼────────────┤│││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內授││││件│警字第1050873462號函)│├──┼───────┼──────────────┼────────────┤│7│散彈槍滑套1個│認係槍枝塑膠護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50090346號鑑定│││││書影像12)│││├──────────────┼────────────┤│││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內授│││││警字第1050873462號函)│├──┼───────┼──────────────┼────────────┤│8│散彈槍用彈簧1│認係金屬彈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個││刑鑑字第1050090346號鑑定│││││書影像13)│││├──────────────┼────────────┤│││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內授│││││警字第1050873462號函)│├──┼───────┼──────────────┴────────────┤│9│散彈槍拆卸分解│未送鑑定│││零件1包││├──┼───────┼───────────────────────────┤│10│六角扳手1組│未送鑑定│├──┼───────┼───────────────────────────┤│11│手銬1副│未送鑑定│├──┼───────┼───────────────────────────┤│12│長槍提袋1個│未送鑑定│└──┴───────┴───────────────────────────┘